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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忻民初字第537号马永玲诉莫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玲,莫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马永玲。委托代理人周相。被告莫芳荣。原告马永玲诉被告莫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永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艳萍、人民陪审员韦显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相、被告莫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玲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马永玲与被告莫芳荣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如被告违约则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签订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自2013年4月6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未果,2013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收,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4月6日至7月6日的利息为54000元,2013年7月7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违约金108000元,2013年7月23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838000元。被告莫芳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的利息54000元,但不同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013年7月7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被告认可,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违约金108000元和2013年7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75000元均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马永玲与被告莫芳荣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且被告应在每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即属违约,应支付给原告每日违约金1000元,直至付清利息为止。原告因行使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忻城县城关镇蝴蝶小区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忻字第××号。《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出借人民币6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立有借据。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至2013年4月6日已支付利息72000元。对2013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则分文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房产所有权证、被告土地使用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住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本院收集的证据有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桂价费(2013)41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永玲与被告莫芳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显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同时主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过高,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原告起诉标的838000元计算为36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芳荣偿还原告马永玲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二、被告莫芳荣赔偿原告马永玲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三、被告莫芳荣支付原告马永玲律师代理费36520元。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莫芳荣负担11649元,由原告马永玲负担531元。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辉审 判 员  何艳萍人民陪审员  韦显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