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陆夕强与叶桂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夕强,叶桂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陆夕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桂滨。被告叶桂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炳芬。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夕强与被告叶桂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陆夕强委托代理人XX军、陆桂滨,被告叶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炳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陆夕强委托代理人XX军、陆桂滨,被告叶桂江委托代理人叶炳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陆夕强委托代理人XX军、陆桂滨,被告叶桂江委托代理人叶炳芬、苏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叶桂江向原告购买房屋一处,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因被告叶桂江的户口没有在本村,不属同村村民,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属实,但被告已将房屋翻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诸城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有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XXXX号。2003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处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证明人陆某某为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本人摁手印。后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翻建,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系诸城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居民,被告非诸城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诸城市某某镇某某路XXXX号。庭审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共计150000元,并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逾期未缴纳评估费用,并撤回反诉请求。对于房屋是否全部翻建,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土地证、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所有的位于诸城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房产一处,权属性质登记为集体,系宅基地性质,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被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系无效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因该房屋存在翻建及增值情形,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夕强与被告叶桂江签订的关于产权证号为XXXX号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陆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