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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希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赵希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业建,安康学院教师。被告余某,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希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建、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相识,2012年3月27日在汉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缺乏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致使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2012年10月27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购买的家电家具、结婚礼品5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5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照片1组,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被告的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确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个性太自我,爱使小性子;被告只有处处迁就,竭力包容。在结婚时接收的礼金5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这礼金是被告亲戚增送给被告的礼金,原告无权分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出现破裂是必然的。我同意离婚。原告隐瞒我父母赠与我的50000元,共同财产40000元,原告已擅自从银行支取,原告应当返还并分割。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关于余某婚后财产问题意见,用于证明被告父母因被告购买房屋赠与50000元。结婚开支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婚前购买物品的开销清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2、3,被告以原告下楼时摔倒所致,不是其打伤提出异议,因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以原告所逼出具的保证书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有他人在场见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不知情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父子有利害关系,无原告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相识,2012年3月27日在汉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感情和好为由撤诉。但是撤诉后,原、被告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9日,原告赵希某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希某与被告余某经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予以照准。对原告提出分割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结婚赠与的5万元等财产,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希某与被告余某离婚。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