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6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8月7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他人财物,2013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至20日,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盗窃作案多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1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楠木厅7号门口,将被害人程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200元。经价格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084元。2013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开福区欧陆经典A座一楼,用起子和螺纹钢将被害人陈某的一台红色狮龙电动车电瓶盖子撬开,将电瓶盗走,销赃得款160元。经价格证明,被盗电瓶价值180元。2013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糖酒公司宿舍6栋楼下,用起子和螺纹钢将被害人肖某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的电瓶盖子撬开,将电瓶盗走,销赃得款100元。经价格证明,被盗电瓶价值476元。同日1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欧陆经典A座准备再次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程某、肖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