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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彭某、冯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彭某,冯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常某甲,女,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西大街,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欢欢,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居民。系陕KR75**号波罗牌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冯某甲,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陕KR75**号波罗小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阳光家园商铺三楼。负责人王甲,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乙,男,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彭某、冯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欢欢、被告彭某、冯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2013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冯某甲驾驶陕KR75**号波罗牌小轿车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一路段驶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谷某甲无证驾驶的陕KU34**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上载原告常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某甲无责任。现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033元;3、依法判令被告冯某甲、彭某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264.6元。以上款型共计30197.6元。原告常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一份常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因被告冯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与谷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被告冯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谷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二组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支;证明1、原告被撞后,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手挫伤、膝部擦伤、开放性伤口,接受治疗的事实;1、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2244.7元。第三组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支;证明1、原告在靖边县医院治疗期间,曾在西京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进行药物治疗的事实;2、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970.1元。第四组伙食费票据9支、住宿费票据1支、交通费票据8支;证明1、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伙食费759元;2、花费住宿费120元;3、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150元。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抄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彭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彭某、冯某甲共同辩称,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冯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冯某甲已支付7079.5元的医疗费;第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系有证驾驶。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二组有异议,诊断证明所述原告属于皮外伤,住院期限过长,申请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进行审查;对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不符合门诊病历的一般形式要件,医疗费票据不合法;对第四组有异议,伙食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冯某甲、彭某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常某甲及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某甲所举的一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常某甲、被告冯某甲、彭某对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所举的一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冯某甲、彭某虽对原告常某甲的住院时间过长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目的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其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医疗费支出及复查诊疗费用支出,且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案件具备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伙食费、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其为原告在西京医院复查时的交通费支出,与案件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冯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冯某甲驾驶陕KR75**号波罗牌小轿车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一路段驶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谷某甲无证驾驶的陕KU34**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上载原告常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甲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2244.7元,后在西京医院检查复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进行药物治疗花去医疗费1970.1元。另查明,原告常某甲于2013年9月27日撤回对被告谷某甲、谷建强的起诉。被告冯某甲在原告常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079.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冯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出院之日,按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每天107元计算,即4387元(107元×41天),护理费根据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07元计算,即4387元(107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2190元(30元×73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214.8元,交通费1150元,一并予以赔偿。因被告冯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70%,首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87、护理费4387元、交通费1150元,共计19924元。下余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214.7元×70%计2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70%计861元。。以上各项共计23735.2元。被告冯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79.5元在执行时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误工费4387元、护理费4387元、交通费1150元,共计23735.2元。(被告冯某甲已付7079.5元在执行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甲、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代理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