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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成。委托代理人万东涛。被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根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军平。委托代理人关亚峰。被告陈现军,系肇事牵引车辆陕C330**及挂车陕C16**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负责人乌新理,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陈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河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志成、万东涛、被告永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军平、关亚峰、被告陈现军、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6时30分,被告陈现军驾驶永联公司陕C33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16**重型罐式半挂车在212省道156km+350m处时,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马志成驾驶的原告方陕C192**号华西牌大型营运客车刮蹭的交通事故,凤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陈现军驶离现场,原告方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及时将车上乘客安置到其他营运客车上,为此花费300元。对车辆的修复损失达成协议,由陕C330**号车辆所有人承担两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用被告交给交警队的事故押金支付,但对原告客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被告永联公司、被告陈现军连带赔偿原告营运车陕C192**号客车的各项停运损失11237.50元,由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永联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凤县秦扬修理厂证明因无工时清单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计算方法是估算,是否是其实际损失有疑,况且对造成的损失被告购买的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由于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只向被告提供了保险正本,未向永联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未详尽说明免除责任的范围,被告不知道间接损失在其责任免除范围之内。被告陈现军,同意永联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凤县秦扬修理厂证明修车15天有异议及停运损失计算方法是估算,证据不充分。对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因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在责任免除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现军驾驶永联公司陕C33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16**挂号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宝鸡驶向凤县方向,在212省道156km+3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志成驾驶的原告方陕C192**号华西牌25座大型普通客车刮蹭,后驶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方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其将车上乘客倒运到陕C190**李乃瑜客车上运走,为此花费300元,双方商定由陕C330**号车辆所有人承担两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对原告陕C192**号车辆停运损失未达成协议。另查明,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为被告永联公司陕C330**号牵引车及陕C16**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永联公司已提供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经庭后核实,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号PDAA20136103000007445投保告知书中有对投保人的特别提示,告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告知人为杨红,但被告永联公司无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在陕C192**号客车的维修厂凤县秦扬修理厂核实,证实该车在修理期间一直停放在其修理厂。7月16日凤县交警大队电话征求永联公司同意后,该厂负责人刘年章和马志成同去凤县交警大队领取永联公司押金6300元,用于支付该车修理费后,马志成才将该车开走。凤县秦扬修理厂提供了一份货单号为1200829553827的韵达快递货单,寄件人为成都安达特种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姚则法,物品名称为配件,寄出日期为2013年7月2日,收件人为凤县凤州镇秦扬修理厂刘年章,签收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费用总计750元,证实配件自7月2日从成都发货,7月10日修理厂收到配件,即修车时间15天应包括等候配件时间在内。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宝运公司调取的凤县—宝鸡客运班线循环运行表及2013年6月13日—8月2日行车路单证实陕C192**号客车从发生事故至7月17日停驶。其运行规律为两天五个单趟凤县或宝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车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修理费发票、凤县秦扬修理厂证明、李乃瑜运费证明、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损失证明、凤县—宝鸡客运班线循环运行表、2013年6月13日—8月2日陕C192**号客车行车路单、货单号为1200829553827的韵达快递货单原件、保险单复印件及抄件、车辆损失确认单、人保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人保公司投保告知书复印件、对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周健青、杨红的调查笔录、对凤县秦扬修理厂经理刘年章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的规定,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方转运旅客支出的300元运费,原告方作为旅客运输企业,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将旅客转运,是为了维护案外人旅客的合法权益,符合运输企业惯例,应予认定。对修车天数,凤县秦扬修理厂证明陕C192**号客车从2013年7月1日至7月16日共修理15天,其提供的韵达快递货单证实修车时间包括等候从厂家发配件的时间在内,符合本案实际,应予认定。行车路单证实停运天数为16天,原告主张的停运35趟低于依据其运行规律所计算的趟数,应予准许。对停运损失的核算,由于客运车辆从始发站到终点站都有旅客上下,要准确测算每一趟客车的详细收入情况很难,实践中以其上座率为70%为基数减去其合理支出后乘以趟数较为实际,即原告方的停运损失为(23座×25元×70%-90元)×35趟=10937.50元符合审判实践,应予认定。在为永联公司办理保险时,保险人具有提供相应保险条款并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具体内容的义务。由于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依法应就上述条款内容及免责情形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但经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应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也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导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以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联公司、被告陈现军连带赔偿原告营运车陕C192**号客车的各项停运损失11237.50元,并由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11237.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雅丽人民陪审员  张让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子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