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梁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兆常与郭献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常,郭献刚,武建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李兆常,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王坦。被告:郭献刚,男,汉族,居民。被告:武建斌,男,汉族,居民。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先学,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常诉被告郭献刚、武建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田、王坦,被告武建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常诉称,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郭献刚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建斌)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梁山县寿张集镇李集村后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兆常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兆常与被告郭献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宋某某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车辆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建斌辩称,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按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赔偿,依法核定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是不承担车辆的评估费和诉讼费用的赔偿。被告郭献刚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李兆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梁公交认字(2013)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被告郭献刚与原告李兆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驾驶车辆适格。3、鲁H×××××号轿车拖车费发票、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鲁H×××××号轿车拖车花费2300元,该车辆损失为33008元,评估费1000元。4、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交强险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商业险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建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只承担50%的责任。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拖车费发票有异议,维修厂是否具有拖车资格,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其时间无法证明,对于评估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法庭提交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机驾驶车辆适格。经质证,原告李兆常、被告武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郭献刚驾驶被告武建斌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梁山县寿张集镇李集村后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兆常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宋某某受伤。2013年10月25日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兆常与被告郭献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献刚系被告吴建斌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10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鲁H×××××号车辆损失为33008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献刚系被告武建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郭献刚因驾驶车辆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武建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建斌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兆常与被告郭献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应为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19654元[(33008元+2300元-4000元)×50%+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9654元。二、被告武建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常鉴定费500元。三、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建斌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兆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李兆常负担1237元,被告武建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韩 飞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