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刘丙长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行政检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长。委托代理人荣彦云,系上诉人刘丙长之妻。委托代理人侯善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负责人张俊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宪君。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丙长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交通管理行政检查、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丙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彦云、侯善柱,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君、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在曹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的监督下,于2012年11月28日晚,驾驶警用车辆、地方牌照车辆、清障车到曹县庄寨镇依法进行道路巡查,检查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20时30分许,原告之子刘某某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鲁R×××××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曹县庄青路庄寨镇政府门口路段,看到警车亮着警灯,听到警笛后,为逃避检查,遂加速前进,在躲过数辆警车后,与被告的地方牌尼桑皮卡车相撞。车辆停下后,刘某某被警察带走,受伤人员送进医院,事故车辆被清障车拖走。2012年11月29日,曹县公安局作出曹公决字(2012)第034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刘某某涉嫌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决定对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被告夜查洒驾是钓鱼执法,故意撞击原告车辆为由,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上路巡查查处违法行为,并按规定程序执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之子违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为逃避制裁,抗拒检查,驾车冲撞执法车辆,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钓鱼执法,故意撞击原告车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其要求确认被告执法中撞击原告车辆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丙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丙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子驾车冲撞执法车辆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给予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照片等证据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其故意撞击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交通检查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0万元。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依法巡查违法驾驶车辆合法有据,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审时所举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表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二审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丙长所诉车辆撞击行为,系上诉人刘丙长之子刘某某无证驾驶上诉人刘丙长车辆遇到被上诉人查处酒后驾驶时发生的。刘某某在车辆撞击后接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询问时,也承认其因为无证驾驶害怕被查,加速超过两、三辆警车后发生的撞击。且被上诉人当时还邀请了曹县人民检察院两名工作人员对此次查处违法驾驶行动进行法律监督,同时还邀请了曹县广播电台的一名记者进行了采访,并录制了现场光盘。曹县人民检察院、曹县广播电台分别出具了证明,证明参与了监督执法及采访活动,曹县人民检察院的两名工作人员也分别出具证明并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了当时执法检查的情况。事后,上诉人刘丙长之子刘某某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丙长的车辆发生撞击是由于其子刘某某无证驾驶上诉人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遇到被上诉人查处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时加速前进、逃避检查所致,上诉人刘丙长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执法中撞击上诉人车辆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丙长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中上诉人刘丙长请求的赔偿刘某某、车内受伤人员的损失应由其本人主张,上诉人刘丙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在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没有引用该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驳回上诉人刘丙长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如主张本案车辆撞击为交通事故,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丙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