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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妹与洪某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妹,洪某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陈某妹,女。被告:洪某清,男。原告陈某妹诉被告洪某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妹、被告洪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有洪某甲、洪某乙二子(儿子现均已成年)。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就开始对原告打骂不断。原告几乎每月都要忍受被告的拳脚相加,有时被告还会使用铁条抽打原告。甚至,在2008年的10月原告还被被告持刀追砍了几条街,原告为此还报过警。原告本想与被告离婚,但在家人的劝说下作罢。故而,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和睦,挽留婚姻,一直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至今。在去年10月18日,原告本想去朋友的新房入伙宴席,被告不允。原告还未走出门口,被告就拿出菜刀朝原告砍来。原告因此险些丧命,经医院验伤,原告颈部皮肤裂伤、左小指皮肤裂伤。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贵院起诉离婚,但因儿子用自杀威胁不让原告离婚,原告也因儿子有疾病需要照顾而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之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去,原告也考虑到家庭和睦而尝试与被告复合,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仍旧是争执不断。今年5月21日晚8时,原告出门与朋友吃饭,被被告遇见,被告又污蔑原告出去“鬼混”,并用钥匙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出血的后果。原告向稔山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原告见这段婚姻关系维持无望,双方感情基础已完全破裂,且为早日从被告的家庭暴力中解脱出来。,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叁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清辩称:我同意离婚,赔偿原告30000元是没有理由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妹与被告洪某清于1985年4月11日在惠东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洪某甲、洪某乙,均已成年。原告陈某妹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2012年7月9日,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并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婚后建了位于惠东县某镇把口仔的房屋(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房屋总共建了110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30000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欠了张某云等三人共100000元债务。陈原告陈某妹于201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在第一该次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洪某清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截至2012年3月7日,原告在惠东县某银行的存款共34000元;截至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的存款1114.79元,。存款总额为35114.79元。2012年7月9日,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上述30000元系向陈某某、张某某两人借来装修房屋备用的,后来因与被告闹离婚,就偿还回去了。原告对该30000元是否系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某妹提供惠东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字号为惠东公(司)鉴(法伤检)字[2011]1113号、惠东公(司)鉴(法伤检)字[2013]516号两份《鉴定文书》,惠东县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8日被被告洪某清砍至轻伤;于2013年5月21日被被告洪某清打至轻微伤。被告认为原告说主张的被打受伤系自导自演,没有人看到我打她。另,原告提供一张借条,证明其为儿子洪某甲还了20000元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妹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惠东县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鉴定文书、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妹与被告洪某清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吵闹及被告存在殴打妻子的行为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导自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调解撤诉后,被告亦未珍惜修补夫妻关系的机会,未改正其不良的习惯,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双方一致确认共同出资款为30000元,且原告陈某妹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故被告洪某清应补给原告上述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关于原告陈某妹的银行存款35114.79元,因其主张其中30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该35114.79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补给被告17500元为宜。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欠张某云等三人的100000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0元。原告为儿子洪某甲还的20000元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洪某清认为原告陈某妹受伤系自导自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婚姻家庭的主体,其殴打原告不良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25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陈某妹的诉请及被告洪某清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妹与被告洪某清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归被告洪某清占有使用,原告洪某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补给原告陈某妹15000元。三、原告陈某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补给被告洪某清银行存款17500元。四、原、被告双方欠张某云等三人的100000元债务由原告陈某妹、被告洪某清各承担50000元。五、被告洪某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妹2500元。六、驳回原告陈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振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