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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巨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汝韶,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汝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09年6月4日生育次女罗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个女孩,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有几次生气、吵架也达不到夫妻要离婚的地步,为了孩子及家庭,原、被告会重归于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媒人介绍订婚,2001年1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婚生长女罗某甲,2009年6月4日婚生次女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个女孩,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亚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