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袁某,梅某,孟某,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梅某、孟某、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梅某、孟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底至同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王某、袁某、梅某、孟某、韦某等人为强迫被害人岑某、李某、周某、惠志某与非法传销活动,提升业绩,采用非法看管、限制对外通讯联系等手段,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油厂宿舍1幢405室等地,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其中,被告人王某、袁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岑某50余天,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30余天,被告人王某、袁某、梅某、孟某、韦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14天,被告人梅某、孟某、韦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惠某4天。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梅某、孟某、韦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梅某、孟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图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岑某、李某、周某、惠某的陈述,余姚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梅某、孟某、韦某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袁某、梅某、孟某、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梅某、孟某、韦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四、被告人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五、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六、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