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互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曹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互民初字第7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福,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生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福、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8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10日生育男孩胡某甲。婚后我和被告及我父母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3年6月7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我与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有不履行家庭义务的陋习,不宜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决男孩胡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都属实。但自2013年7月15日经互助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原告一直在湟源一起租房打工,并没有跟原告分居。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8日在互助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3月10日生育男孩胡某甲。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7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生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小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