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郑文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涛,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13)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6月15日02时30分许,郑文涛驾驶超载和制动不合格的湘F61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F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58公里+200米时,碰撞前方快速车道上因交通堵塞而停车等待通行由陶某某驾驶的陕E940**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推行陕E940**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又碰撞停在同车道由熊某甲驾驶的赣MS50**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并将陕E940**重型仓栅式货车、赣MS50**小型普通客车一同推行,导致赣MS50**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停在同车道的由汪长国驾驶鄂AHM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FJ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赣MS50**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熊某甲和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赣MS5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某乙受伤送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毁以及道路相关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韶公交认字(2013)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文涛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家属已向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郑文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5日02时30分许,郑文涛驾驶超载和制动不合格的湘F61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F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58公里+200米时,碰撞前方快速车道上因交通堵塞而停车等待通行由陶某某驾驶的陕E940**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推行陕E940**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又碰撞停在同车道由熊某甲驾驶的赣MS50**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并将陕E940**重型仓栅式货车、赣MS50**小型普通客车一同推行,导致赣MS50**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停在同车道的由汪长国驾驶鄂AHM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FJ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赣MS50**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熊某甲和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赣MS5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某乙受伤送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毁以及道路相关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韶公交认字(2013)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文涛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家属已向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涉案车辆资料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过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人陶某某、汪某某、张某、万某、李某某、周某某、钱某、王某、毛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文涛的供述及辩解,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乳公(司)鉴(尸)字(2013)42、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及病理解剖检查报告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粤南韶(2013)痕鉴字第3055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乳熙(2013)检字第0086、0087、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327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酒精现场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韶公交认字(2013)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文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建 祥代理审判员 彭 丹 丹人民陪审员 欧阳丽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文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