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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吴建超与谢园华、孙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谢某某至今未还。同时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2年8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谢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以前被告还曾向原告借过四次款,并向法院出示了原借款的四份借条,这四次借款均已还清,且归还时原告均出具了收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谢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于1985年9月9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未能及时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谢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谢某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谢某某、孙某某负担。此款吴某某已经预交,由谢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吴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世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