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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云与王丙权、柒方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王丙权,柒方婷,吴锡链,吴明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胡开国。被告王丙权。被告柒方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吴锡链。委托代理人吴明岳。被告吴明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沈辉。被告程振本。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王云诉被告王丙权、柒方婷、吴锡链、吴明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国、被告王丙权、柒方婷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吴锡链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岳、被告吴明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1年11月26日10时05分,被告王丙权驾驶浙A×××××号车,原告与刘献超坐在王丙权驾驶的浙A×××××号车驾驶室内,行至S2(沪杭甬)往上海方向24公里处,该车车头碰撞前方由程振本驾驶的浙A×××××号车尾部,导致浙A×××××号车车头碰撞由吴锡链驾驶的浙B×××××号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浙A×××××号车由于猛烈碰撞造成驾驶室变形,导致驾驶室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致使原告受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王丙权驾驶的浙A×××××号车系柒方婷所有,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被告吴锡链驾驶的浙B×××××号车系被告吴明岳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程振本驾驶的浙A×××××号车系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王丙权承担70%,吴锡链承担30%。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求,望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丙权、柒方婷、吴锡链、吴明岳、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2.8元、误工费49423.5���、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998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1172.27元,共计人民币118805.2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丙权、柒方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丙权与被告柒方婷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丙权驾车。在原告的诉请中,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我方认为240天比较适宜,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垫付的医药费无异议。我方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并且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也是我方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在我方处,由我方自行处理。本案应先扣除次要责任方和无责方在交强险中承担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锡链、吴明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渉车辆浙B×××××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同意被告王丙权、柒方婷的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渉车辆浙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司已根据(2013)杭江民初字第942号判决书赔偿被告柒方婷车辆损失2156.52元,并且根据(2013)杭江民初字第940号调解书赔偿被告王丙权���身损失545.45元,该两笔费用应在限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诉请同意被告王丙权、柒方婷的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我司未垫付过相关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治疗的事实。3、出院小结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4、病情证明单9张(其中8张系原件,1张系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5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998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户口本1份4页,证明原告的次子王健系被扶养人需扶养的事实。9、医疗费票据1页、用药清单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172.2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丙权、柒方婷、吴锡链、吴明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丙权、柒方婷、吴锡链、吴明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审核意见与证据4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丙权、柒方婷、吴锡链、吴明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丙权、柒方婷、吴锡链、吴明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180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丙权、柒方婷、吴锡链、吴明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王丙权驾驶柒方婷所有的浙A×××××号车车头尾随碰撞由程振本驾驶的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尾部,导致浙A×××××号车车头碰撞由吴锡链驾驶的��明岳所有的浙B×××××号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丙权以及浙A×××××号车车上乘客王云、刘献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由王丙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锡链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振本、王云及刘献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172.27元。另查明,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程振本,挂靠在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B×××××号车的驾驶员系吴锡链,车主是吴明岳,吴明岳与吴锡链系父女关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王丙权已支付给原告王云���项人民币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王云于2011年11月26日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的临床诊断应予以认定。鉴于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采取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并存在骨折愈合延迟等情况,结合该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丙权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锡链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振本无事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王丙权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吴锡链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吴明岳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已在(2013)杭江民初字第942号和(2013)杭江民初字第940号案件中赔偿款项人民币27198.03元,在交强险中尚余款项人民币94801.97元,因本次事故另外受害人刘献超的赔偿款也包含在该交强险赔偿款中,故该款项在本案中还应酌情分摊。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也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在(2013)杭江民初字第942号和(2013��杭江民初字第940号案件中赔偿款项人民币2701.97元,在交强险中尚余款项人民币9398.03元,因本次事故另外受害人刘献超的赔偿款也包含在该交强险赔偿款中,故该款项在本案中还应酌情分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振本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系无责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计算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72.8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8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72.8元、误工费人民币49423.5元、护理费人民币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医疗费人民币11172.27元,合计人民币113607.2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云款项人民币8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云款项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25607.27元的70%即人民币17925.09元,扣除被告王丙权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11925.09元由被告王丙权、柒方婷直接赔偿给原告王云;余款人民币25607.27元的30%即人民币7682.18元由被告吴锡链、吴明岳直接赔偿给原告王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云款项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云款项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丙权直接赔偿给原告王云款项人民币1192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柒方婷对上述王丙权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吴锡链直接赔偿给原告王云款项人民币768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吴���岳对上述吴锡链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七、被告王丙权、柒方婷与被告吴锡链、吴明岳对上述支付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原告王云承担人民币112元,被告王丙权、柒方婷承担人民币858元,被告吴锡链、吴明岳承担人民币368元(被告王丙权、柒方婷与被告吴锡链、吴明岳对上述支付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