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学华、吴正华与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学华,吴正华,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学华,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柳州市城中区××福字楼××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正华,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柳州市城中区××福字楼××室。委托代理人:黄学华,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柳州市城中区××福字楼××室。系再审申请人吴正华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卫民,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李辉,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住柳州市××北区××小区××单××室。再审申请人黄学华、吴正华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轮公司)、一审第三人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学华、吴正华申请再审称:1.本案债权因已履行而消灭。二审法院认定黄学华无证据证明赵卫民的转款是自己的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柳萍账户中还给李辉的450万元就是为黄学华向李辉偿还借款。2.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汇轮公司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向李辉支付转让价款450万元的证据,且赵卫民向陈柳萍账户中转入450万元为其个人行为,并非汇轮公司的行为。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1.本案黄学华与李辉之间的债权是否已因履行归于消灭的问题。经审查,黄学华与李辉的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是黄学华,也注明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黄学华负责,而款项也打入黄学华指定的陈柳萍的账户,可以认定最初的借款是在黄学华和李辉之间发生的,黄学华应当如期向李辉偿还借款。黄学华主张其所借的款项已于2009年10月10日通过陈柳萍的账户转款450万元到李辉的账户进行偿还,但二审已查明陈柳萍账户的450万元是赵卫民转入,故黄学华主张陈柳萍汇款450万元给李辉是代替自己还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黄学华应偿还借款并无不当。2.汇轮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李辉于2011年8月15日与汇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黄学华的450万元欠款全部转让给汇轮公司,协议签订后,汇轮公司通知了黄学华,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并无不当,黄学华在借款45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汇轮公司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黄学华归还欠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申请人黄学华、吴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学华、吴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