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竹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炬隆物资诉被告王小专、宏鑫建筑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炬隆物资有限公司,王小专,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达州市炬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成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康华,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专,男,36岁。委托代理人马明荣,四川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铁良,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州市炬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隆公司)与被告王小专、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康华、被告王小专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荣,被告宏鑫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姜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炬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因被告承建大竹“北城上郡项目”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2504565.40元的钢材,而被告仅支付了1800000元的货款,下欠货款704565.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704565.40元,承担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的资金利息994600.61元(2013年9月及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约定对钢材欠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是对被告违约进行的惩罚,该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因法律对买卖合同欠款利息的约定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小专辩称:原告与被告宏鑫建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王小专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小专不是适格的主体。合同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宏鑫建司辩称:被告王小专不是宏鑫建司的内部职工,是挂靠宏鑫建司承建的大竹“北城上郡项目”,宏鑫建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王小专与宏鑫建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王小专应对外面的欠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王小专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对欠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该“利息”的性质是违约金,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应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小专与被告宏鑫建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王小专挂靠宏鑫建司承建大竹“北城上郡项目”7、8号楼工程。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城上郡7、8号楼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王小专在买受方处签字),约定大竹“北城上郡项目”7、8号楼工地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原告垫供400吨后所有钢材由购买方以现款支付,从垫供的第一车钢材开始计算,垫供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原告垫供的钢材部分,自购买方接货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3%计付月息。2011年8月20日,王小专购进钢材90.3吨,金额474724.20元;2011年9月7日,王小专购进钢材43.4吨,金额230649.50元;2011年10月5日,王小专购进钢材38.16吨,金额190694.40元;2011年10月7日,王小专购进钢材34.67吨,金额168324.50元;2011年10月8日,王小专购进钢材26.30吨,金额129712.50元;2011年10月14日,王小专购进钢材36.15吨,金额172886.20元;2011年10月16日,王小专购进钢材42吨,金额199262.50元;2011年10月21日,王小专购进钢材79.3吨,金额370942.40元;2011年10月25日,王小专购进钢材43.7吨,金额184414.00元;2011年11月4日,王小专购进钢材39.6吨,金额190476.00元;2011年11月6日,王小专购进钢材41.86吨,金额192479.20元;以上11次购进钢材共计515.44吨,总价款2504565.40元。2012年1月,王小专支付钢材款900000.00元;2012年9月22日,王小专支付钢材款400000.00元;2013年2月8日,王小专支付钢材款500000.00元。原被告买卖钢材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小专与宏鑫建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原告与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城上郡7、8号楼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王小专2012年12月11日签字的算账清单,北城上郡项目7、8号楼购进钢材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城上郡7、8号楼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垫供400吨后所有钢材由购买方以现款支付,从垫供的第一车钢材开始计算,垫供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从2011年8月20日王小专购买第一车钢材开始计算,原告垫供的钢材已超过400吨,垫供的时间也超过120天,因此,被告欠原告的所有钢材款均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小专购买原告的钢材后,王小专应当及时支付所购钢材的货款,但本案原被告约定原告为王小专垫供400吨钢材,由被告从接收钢材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3%向原告计付月息。该处的“利息”是因王小专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而由双方约定的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与被告宏鑫建司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其为被告垫供钢材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垫供钢材所受到的资金利息损失。王小专购钢材期间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其上浮30%后也远远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按欠款金额的3%计付月息的标准,因此,二被告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小专2012年1月支付钢材款900000元,视为2012年1月1日支付。截止2012年1月1日,按照本院确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的利息为53485.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规定,王小专支付的9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53485.33元,再抵充本金846514.67元,那么截止2012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658050.73元。同理,2012年9月22日,王小专支付钢材款400000元后,被告应抵充截止2012年9月22日的利息105513.05元,再抵充本金294486.95元;截止2012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363563.78元。2013年2月8日,王小专支付钢材款500000元,被告应抵充截止2013年2月8日的利息45514.81元,再抵充本金454485.19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09078.59元。被告王小专系挂靠宏鑫建司承建的大竹“北城上郡项目”7、8号楼工程,王小专系7、8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宏鑫建司系7、8号楼工程的名义承建人,因此欠原告的钢材款应由王小专支付,由宏鑫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州市炬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09078.59元,并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王小专负担,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