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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雄,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增城市增江街西山仓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雄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志雄伙同马兆等人将被害人吴某骗到增城市荔城街文丰路附近巷子,采用殴打和喷射辣椒水等暴力手段对其实施抢劫,抢得一辆杂牌组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中兴牌TU960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及现金人民币70元。2013年5年25日,被告人陈志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抢摩托车及手机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原判决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陈志雄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6、增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去向说明;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视频(光盘);10、广州开发区技工学校学生处出具的证明、关于陈志雄在校情况的说明;1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的照片;12、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13、证人汤某的证言及其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14、同案人马兆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15、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及其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志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志雄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大部分赃物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志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志雄及其辩护人常峰上诉、辩护认为:1、马兆等人事前并无告知陈志雄去抢劫,而是授意教训打其弟的同学;陈志雄没有主动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也无意取走被害人手机,是马兆让其不还手机,也是马兆搜去车钥匙开走摩托车。2、马兆与陈志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弱,且马兆陈述前后矛盾,且是孤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3、抢劫意图并不是陈志雄提出,其事前不知抢劫,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4、陈志雄主动交代罪行,自愿认罪和悔罪,还是学生,没有明确犯罪故意,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雄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吴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志雄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陈志雄经与同案人密谋后,借由查问被害人吴某有否殴打他人,在被害人否认后,仍殴打被害人及以辣椒水喷射被害人,抢去被害人手机及摩托车,对此,有被害人指证,同案人马兆亦多次且稳定指证陈志雄殴打被害人后又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面部,陈志雄亦供认其殴打被害人及以辣椒水喷射被害人,因此,马兆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非孤证,各证据间并不存在矛盾,故认定陈志雄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证据充分。2、陈志雄无视被害人否认打人事实,对14岁少年进行殴打和喷射辣椒水,当场抢去手机及摩托车逃匿,可见其主观故意并非其所辩解的教训被害人,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马兆亦供认两人密谋借口教训被害人而抢劫财物,故此,陈志雄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意抢劫的意见不能成立。3、陈志雄为劫取财物,积极实施殴打、喷射辣椒水等暴力行为,在共同作案中起重要作用,并非从犯,其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志雄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志雄劫取的财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志雄身为成年人,为抢劫财物,对少年实施殴打外,更以辣椒水喷射其眼部,手段较为恶劣,原判决对其不适用缓刑是正确的。综上,陈志雄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适用缓刑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聂 慧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