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江苏省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邱某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新生路XXX号四楼的租住房玩,趁邱某上厕所之时,盗走邱某放在床上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某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4370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