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唐跃祥与陈永素人格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跃祥,陈永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跃祥,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素,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娟(陈永素之女)。上诉人唐跃祥与被上诉人陈永素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唐跃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对本案诉讼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唐跃祥,陈永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素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月9日晚8点半左右,唐跃祥到我家中,与我女婿赵永强因唐跃祥母亲的赔偿款一事发生纠纷,我上前劝架,被唐跃祥推倒在屋门口的石梯下,导致我后脑着地摔伤。现要求唐跃祥赔偿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770元。唐跃祥在一审中辩称,自己只是与陈永素女婿赵永强发生过抓扯,并未与陈永素发生纠纷,亦未动手推过陈永素,陈永素系自己躺倒在地的,不同意陈永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跃祥之母何开碧与女婿赵永强曾发生过纠纷,经法院判决由赵永强赔偿何开碧的部分经济损失。2013年1月9日20时许,唐跃祥到赵永强家中询问何开碧赔偿事宜时,与赵永强发生口角纠纷。唐跃祥用手抓扯赵永强衣服,双方继而发生抓扯,导致站在一旁的陈永素摔伤。陈永素经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枕后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546.9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唐跃祥与赵永强发生纠纷,致陈永素在纠纷中摔伤,唐跃祥与赵永强均有过错,应当对陈永素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永素坚持是唐跃祥将其推倒摔伤,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唐跃祥在纠纷首先动手抓扯赵永强衣服,激化矛盾,继后赵永强与唐跃祥互相抓扯中造成陈永素的损害,唐跃祥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60%)责任,赵永强应当承担次要(40%)责任。现陈永素明确表示放弃对赵永强的赔偿请求,故对赵永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唐跃祥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医疗费用,凭据计算为7546.90元,陈永素主张75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重庆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住院6天为480元。交通费,根据陈永素的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住院6天为192元。至于陈永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素的医疗费754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合计8318元,由唐跃祥赔偿其中60%即4990.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40%由陈永素自行负担。二、驳回陈永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陈永素已预交),由陈永素负担80元,唐跃祥负担120元。唐跃祥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陈永素。宣判后,唐跃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过任何行为,是被上诉人自己躺在地上,并非上诉人推倒,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所谓的摔伤负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歪曲事实的证言;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医生开具的处方单和住院病历。被上诉人陈永素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唐跃祥与赵永强因何开碧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在互相抓扯过中,致陈永素摔伤,唐跃祥与赵永强均有过错,应当对陈永素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唐跃祥60%责任,赵永强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唐跃祥提出陈永素的伤不是上诉人推倒致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是歪曲事实的证言的问题。经查,唐跃祥与赵永强在互相抓扯过中,致陈永素摔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故上诉人唐跃祥提出陈永素的伤不是上诉人推倒致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跃祥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永素的赔偿款证据不足的问题。陈永素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该证据证明陈永素受伤后,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并用去医疗费7546.90元。故上诉人唐跃祥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永素的赔偿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唐跃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唐跃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耀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