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陆华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华克,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壮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华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华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3时40分,被告人陆华克驾驶雅马哈大公主牌二轮电动车由滨江园北门右转弯驶进桂中大道,在右转弯驶进桂中大道的过程中,车辆与谭某峦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谭某峦受伤,2013年10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克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由陆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峦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华克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华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3时40分,被告人陆华克驾驶雅马哈大公主牌二轮电动车由滨江园北门右转弯驶进桂中大道,在右转弯驶进桂中大道的过程中,车辆与谭某峦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谭某峦受伤,2013年10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克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由陆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峦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华克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华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谭某峦尸体检验报告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华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华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陆华克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华克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陆华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陆华克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华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