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保字第23号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漆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伯云,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3)涪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的应收工程款260万元予以冻结,并对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共11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在保全期限届满时,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对上述财产继续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3)涪民保字第395号保全裁定书。现因保全期限即将再次届满,而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对上述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继续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的应收工程款260万元继续予以冻结。二、对担保物即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共11辆,牌号分别为川B34X**(购置价248000元)、川B35X**(购置价283600元)、川B34X**(购置价248000元)、川B35X**(购置价283600元)、川B33X**(购置价250000元)、川B33X**(购置价250000元)、川B34X**(购置价248000元)、川B35X**(购置价283600元)、川B37X**(购置价288000元)、川B36X**(购置价303000元)、川B36X**(购置价303000元)继续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陈昆鹏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