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小华、陈永昭抢劫罪,陈小华、陈永昭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陈永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华(别名XX富),农民。2000年1月1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永昭,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华、陈永��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经预谋后携带折叠刀、弹弓、弹珠等作案工具,陈永昭驾驶盗窃的红色豪江150摩托车载陈小华到沙河市京广路南道口往南约1000米附近,将被害人王某芳脖子上黄金项链(价值4512元)抢走。被沙河市公安局巡警当即发现并实施抓捕,陈小华为抗拒抓捕对民警使用暴力并造成民警受伤。后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被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抢物品现已追还王某芳。2、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经预谋后驾驶红色豪江150型摩托车,在沙河市建设路与人民大街交叉口附近,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柳南推倒在路边,陈小华暴力威胁陈柳南将其红黑相间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白色OPPO手机1部(价值300元)、现金106元及化妆品等。被抢手机现已追还陈柳南。二、抢夺罪1、2013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红色豪江150型摩托车,在沙河市一中西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梦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30元左右、万能充电器等。2、2013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红色豪江150型摩托车,在沙河市桥西办事处金彭电动车门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枝黄金项链(价值964元)抢走。3、2013年4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红色豪江150摩托车,在沙河市机场路圣龙宾馆附近,将被害人石某黄金项链(价值2948元)抢走。4、2013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红色豪江150型摩托车,将一骑电动车女子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装黑色三星手机(价值300元)等物品。5、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红色豪江150型摩托车,在沙河市梅花公园西门,抢夺被害人白某梅黄色挎包,包内装一部白色OPPO直板手机、现金1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因将包带拽断未抢走。6、2013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红色豪江150型摩托车,在沙河市海铭会馆门口,抢夺被害人周某瑞灰色手提包,因周某瑞不松手未能抢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抢夺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陈小华、陈永昭经预谋后携带剪刀、改锥、折叠刀、弹弓、弹珠等工具,由被告人陈永昭驾驶二人盗窃的红色豪江150摩托车载被告人陈小华到沙河市京广路南道口往南约1000米附近,乘王某芳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4512元)夺走。被在此巡逻的沙河市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四中队民警发现并当即实施抓捕,追至沙河市曹庄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小华为抗拒抓捕持砖头砸李岗峰致头皮裂伤,并用嘴咬李岗峰前臂,致使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被抢项链现已追还王某芳。2、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摩托车,在沙河市建设路与人民大街交叉口附近,乘陈柳南不备,抢夺陈柳南的手提包,被告人陈永昭驾驶的摩托车和陈柳南所骑电动车均倒地,被告人陈永昭起身将摩托车扶起,被告人陈小华起身从倒在地上的陈柳南手���将提包抢走,包内装白色OPPO手机1部(价值300元)、现金6元及化妆品等。被抢手机现已追还陈柳南。二、抢夺罪1、2013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摩托车,在沙河市一中西门附近,乘李某梦不备,将其黑色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万能充电器等。2、2013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摩托车,在沙河市桥西办事处金彭电动车门市附近,乘李某枝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夺走其中的一段(价值964元)。3、2013年4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摩托车,在沙河市机场路圣龙宾馆附近,乘石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夺走其中的一段(价值2948元)。4、2013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摩托车,在沙河市海铭会馆门口,乘周某瑞不备,夺取其灰色手提包,因周某瑞不松手未能夺走。5、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驾驶摩托车,在沙河市梅花公园西门,乘白某梅不备,夺取其黄色挎包,因包带被拽断未夺走。6、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在梅花公园西门抢夺白某梅未遂后,向北逃跑,后发现一骑电动车女子,乘人不备,将该女子的黑色挎包夺走,包内装黑色三星手机(价值3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芳陈述,证明2013年5月4日13时许,其骑电动车行驶至沙河市京广路南道口南约1000米处时,两名合骑摩托车的男子到其身边,坐在后面的男子将其项链拽掉抢走,其大声喊有人抢项链,这时一辆蓝色面包车迅速停在其电动车旁,下来一名男子追向抢项链的男子,拽住他衣服,抢项链的男子用力挣脱后跳上摩托车向南逃跑,开面包车的男子驾车追赶,其听到面包车里有对讲机呼叫称有两名抢项链的男子向京广路南逃跑,其意识到是便衣警察,其也骑电动车追,并报110了,110说人已经抓住。2、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岗峰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项链照片、领取证明,证明王某芳被抢项链的情况及该项链王某芳已领取。4、被害人陈某楠陈述,证明2013年4月28日22时许,其骑电动车行驶至建设路财政局北侧路东的幼儿园附近时,听到后面有摩托车声音,回头发现两名男子合骑一辆摩托车,两人都戴黑色棒球帽,黑色口罩,其心里害怕,加快速度,但被他们从右侧碰倒在绿化带里,坐车的男子下来将其包抢走,包内白色OPPO手机一部、部分现金和化妆品等物。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领取证明,证明从陈小华、陈永昭住处搜查到陈某楠被抢手机,手机陈某楠已领取。6、被害人李某梦陈述、证人闫某娟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21时许,李某梦骑电动车载闫某娟行至沙河市一中西门附近时,从后面过来两名合骑摩托车的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突然伸手将闫某娟左手上的李某梦的包夺走,包内有万能充电器等物品。7、被害人李某枝陈述,证明2013年4月28日17时许,其骑电动车行至桥西办事处金彭电动车门市附近时,从后面过来两个合骑摩托车的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突然伸手拽其脖子上的金项链,金项链被拽断,其中一段被夺走。8、项链照片,证明李凤枝被抢项链的情况。9、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申改霞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9时40分许,二人骑电动车行至沙河市圣龙宾馆往西100米左右路南人行道时,两个男子合骑摩托车从后面过来,坐在后面的男子将石某的项链拽断,其中一段被夺走。10、被害人周某瑞陈述,证明2013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其步行至海铭会馆门口时,突然从其右后方过来一辆二人合骑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人用手拉住其包带,其用胳膊使劲挽住包,被往前拽了约3米,男子松开包带,沿新兴路向南跑了。11、被害人白某梅陈述,证明2013年4月28日22时许,在梅花公园西门,其刚把包放入电动车车筐,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两个男子合骑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拽车筐里的包,其用胳膊使劲夹住包,包带断了,摩托车迅速向北跑了。12、证人王某展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22时许,在梅花公园西门,其听白某梅喊,过去后白某梅说两个合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她的包,包带断了,没被抢走。13、黑色三星手机照片,证明陈小华、陈永昭自梅花公园西门出来后抢夺的三星手机的基本情况。14、证人李某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领取证明,证明2013年4月27日其停放在武安市向阳路工程机械公司家属院的���色豪江150摩托车被两个男子盗走,该摩托车已由李舟领取。15、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陈小华、陈永昭身上及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及部分被抢物品的相关情况。1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抢夺物品的价值情况。17、辨认笔录,证明作案现场及作案人均经过相关人员进行辨认。18、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4日13时许,沙河市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四中队接110指令,在健康街路段发现两名合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抢夺嫌疑人,中队派出一辆便车、一辆警车在街面巡逻,后发现陈小华和陈永昭并尾随,在107国道野生大鱼坊饭店,两人抢夺一女子金项链后向南逃跑,遂予以追捕,追至曹庄村后将两人抓获。抓捕过程中,陈小华用砖头砸伤李岗峰,并咬伤李岗峰的小臂。19、户籍证明,证明陈小华、陈永昭的身份情况。20、治安管理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陈小华、陈永昭所受处罚的相关情况。21、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对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犯抢劫罪、抢夺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第2次抢劫中的现金,第1次抢夺中的现金,第5次抢夺中的物品,均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抢劫、抢夺的现金依被告人���述确认数额,对抢夺的物品依法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抢劫中,二被告人携带有剪刀、改锥、折叠刀、弹弓、弹珠等工具,应依法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第二次抢劫中,二被告人在抢夺未遂并已致自己和被害人均倒地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小华起身后强行劫取被害人的物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依抢劫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永昭伙同被告人陈小华经预谋连续抢夺作案,倒地后被告人陈小华又起来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不超过二被告人的概括犯意,对被告人陈永昭亦应依抢劫罪依法惩处。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华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部分抢夺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21���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永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小华、陈永昭退赔被害人陈某楠人民币6元,退赔被害人李凤枝人民币964元,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