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辖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荣高与刘怒涛、冯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高,刘怒涛,冯安,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初字第0011号原告朱荣高,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怒涛,上海洁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冯安。第三人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武,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荣高与被告刘怒涛、冯安,第三人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怒涛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朱荣高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12月初,原告和二被告协商合伙投资稀土,但二被告均未投入任何资金,投资款均系原告出资。原告让二被告办理具体事宜,二被告和第三人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武签订委托合同。后因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委托合同相关义务,二被告和第三人因合同纠纷诉至贵院;2013年1月16日,贵院作出(2012)徐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判令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返还、给付刘怒涛、冯安损失700余万元。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到庭作证证明,通过原告转款的487万元及通过冯安转款的100万元均系原告所有,原告系应冯安要求转款,愿意通过和二被告协商解决投资款等问题。判决生效后,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协商投资款事宜,冯安同意和确认所有投资款份额和收益归原告所有,但刘怒涛拒绝将(2012)徐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益归原告所有。故诉请判令:刘怒涛、冯安归还投资及收益款800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怒涛认为:刘怒涛虽然原户籍地在邳州,但一直在上海从事经营活动,也一直居住在上海,于2004年在上海市杨浦区购置住房,并办理上海市居住证。上海系刘怒涛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怒涛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冯安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新区196号,属徐州法院管辖范围;虽然被告刘怒涛主张其现居住在上海,但作为(2012)徐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其确认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运平路世纪花园14-1-501室,亦属徐州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刘怒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怒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怒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审 判 员 李忠和代理审判员 耿德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