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夏菊林与陈月凤、池见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菊林,陈月凤,池见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999号原告:夏菊林。被告:陈月凤。被告:池见岳。原告夏菊林与被告陈月凤、池见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凤、池见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菊林起诉称:被告陈月凤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月凤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耀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月凤、池见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月凤、池见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月凤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此,被告陈月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偿清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月凤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月凤归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未载明有关利息的事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视为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无需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池见岳与被告陈月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凤、池见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凤、池见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菊林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陈月凤、池见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菊林逾期还款利息639.33元(以本金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陈月凤、池见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智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