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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瑞江与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江,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862号原告张瑞江,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838室。法定代表人宋开军,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张瑞江与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江诉称:2013年7月1日宋严严驾驶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的汽车,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杨老路唐自口煤杨路时将我撞伤,同时造成我的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宋严严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43914.09元。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以证明误工费的损失,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宋严严为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车牌号为京A××的汽车为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3年7月1日18时30分宋严严驾驶车牌号为京A××的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北京市怀柔区怀杨老路唐自口煤杨路时,与原告张瑞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瑞江受伤、原告张瑞江的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严严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瑞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宋严严正在执行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江随即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并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张瑞江出院后,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先后十三次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833.51元。2013年10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受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瑞江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建议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张瑞江花去鉴定费4212.34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瑞江在北京市富春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去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2013年11月原告张瑞江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严严负全责,原告张瑞江无责任,宋严严作为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此次事故,故对于原告张瑞江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车牌号为京A××的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张瑞江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瑞江主张赔偿医药费2813.75元,未超过其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数额,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瑞江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50元,共计450元。对于原告张瑞江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依据原告张瑞江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数额为2250元。对于原告张瑞江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依据原告张瑞江的伤情,折中认定护理期为45天,同时参照本地区从事相同护工工作人员的收费标准,对于原告张瑞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计算1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计算80元,共计4230元。对于原告张瑞江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为农业户口,现年61周岁,本院依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共计31304.4元。因原告张瑞江已年满六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然在职,故对于原告张瑞江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张瑞江出院后,先后十三次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复查,对于其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告张瑞江的伤情及就医交通距离,酌情认定为2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瑞江×级伤残,对于原告张瑞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瑞江花去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故对于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瑞江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瑞江伤残鉴定费4212.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共计四万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角五分。二、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江伤残鉴定费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三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张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五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张瑞江负担一千零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禄鑫发影视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