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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新才与林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才,林德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陈新才,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成安区。身份证号码:×××6875。被告:林德银,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身份证号码:×××6354。诉讼代理人:陈健。原告陈新才诉被告林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才、被告林德银的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林德银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未购买车辆保险,因此应由其本人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经济损失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450元,拖车停车费480元,车辆检测费250元,共计218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诸贵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450元,拖车停车费480元,车辆检测费250元,共计2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事故认定书;3、发票。被告答辩称对于有发票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发票的由法院核实,超过法律规定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正隆”厂路口借道通行横过公路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LX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其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450元、拖车停车费480元及车辆检查费250元,有相关的发票与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第LX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有相关的发票与收据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答辩称超过法律规定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汽车修理费1450元,2、拖车停车费480元,3、车辆检测费250元,以上费用共计:2180元。被告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18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7:3)分担,即被告向原告赔偿3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才135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