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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欧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德宏州保安服务总公司身体权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欧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48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瑛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宏州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诉人欧瑛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丽支行)、德宏州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民抗(2012)2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以(2013)云高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正、张雪情出庭。申诉人欧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焕、被申诉人农行瑞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各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欧瑛起诉至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行瑞丽支行和保安公司共同赔偿欧瑛伤残赔偿金57696元;医疗费60628.29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144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2510元;交通费7020.73元;后期医药费12000元;损坏手机一台10**元;以上合计161155.0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3日8时51分5秒,欧瑛手中持物,斜跨一个小包在瑞丽市农行城关分理处门口台阶自左向右通行,此时农行门口停有一辆白色车辆,面向欧瑛方向的车体为白色,车身上无任何字样。8时51分6秒,保安人员李瑞金左手示意欧瑛禁行,欧瑛未理会保安示意,径行按原方向前行,并与保安发生肢体接触,至51分8秒通过整个车辆后部。保安在51分9秒至10秒伸手拉扯欧瑛背部,欧瑛转身用左手推保安人员,双方再次发生肢体接触,欧瑛的丈夫见状上前,此时保安人员用左手卡住欧瑛脖子将其推倒在地。欧瑛受伤后被送到瑞丽市民族医院,被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及骨髓损伤,支付医疗费479.99元,于2010年3月24日转入德宏州医疗集团,病情诊断相同,住院6天后被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支付医疗费1251元;于2010年3月3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以12胸椎压缩性骨折收入院,2010年4月14日支付医疗费57587.8元;欧瑛受伤后共住院22天。2010年7月15日经云南省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瑛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损失为150天,支出鉴定费1440元。一审法院认为,欧瑛在保安人员示意不能通行的情况下不予理会,径行通过车辆后部的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保安人员在欧瑛已经通过了车辆尾部的情况下拉扯欧瑛,并用左手卡住欧瑛脖子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其受伤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欧瑛的身体权,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欧瑛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647.79元,按照欧瑛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农行瑞丽支行和保安总公司应对欧瑛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1)瑞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农行瑞丽支行、保安公司共同赔偿欧瑛经济损失135583元,二、驳回欧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农行瑞丽支行、保安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案件权责归属判定不准确,欧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农行瑞丽支行和保安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欧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农行瑞丽支行、保安总公司在押运车到来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和设置隔离区,在欧瑛已经通过车辆时,保安与欧瑛发生拉扯并致欧瑛倒地受伤。农行瑞丽支行、保安总公司应对其保安人员李瑞金在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欧瑛在保安人员李瑞金左手示意禁行时,对保安的示意不予理会,径行通过车辆,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欧瑛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农行瑞丽支行、保安总公司对欧瑛的损失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另确认欧瑛的损失为:医疗费59650.59元、残疾赔偿金576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40元、误工费7386.77元、交通费2035元、住宿费251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损坏的手机价值1000元,合计145918.36元。二审法院作出(2011)德民一终字1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1)瑞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农行瑞丽支行、保安公司连带赔偿欧瑛72959.18元;三、驳回欧瑛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抗诉认为,二审法院(2011)德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银行提供监控录像显示,本案侵权事件发生于街道边的公共场所。就申诉人欧瑛而言,其行走在人行道上,车旁虽停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但该车外表无任何武装押运警示标识,根本看不出是银行运钞车辆,且现场也没有武装押运人员警戒和设立明显隔离区。事实上,在欧瑛通过车辆后部的过程中,车内武装押运人员并未下车,也就是说提款活动尚未开始。因此,欧瑛没有理会保安劝阻而径行通过的行为只能属一般过失。而对于银行保安而言,在欧瑛已经通过车辆后部、没有做出任何危及押运提款安全行为的情况下,仍故意泄愤挑衅,实施暴力将其推倒致伤,其行为明显超出职责范围,存在伤害欧瑛人身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欧瑛的一般过失,并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相反,银行保安因故意伤害欧瑛人身,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保安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属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属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令欧瑛对损害的发生自行承担50%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再审过程中欧瑛称,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农行瑞丽支行和保安公司辩称,申诉人不听警示强行通过警戒线,可能危及到银行金融安全的不当行为正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关键原因所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仅适用法律正确,而且是更准确。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二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除损失数额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于各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农行瑞丽支行和保安公司对于二审法院确认的欧瑛各项经济损失中住宿费和交通费部分提出异议,再审过程中经组织各方质证,各方当事人明确确认住宿费为2200元,交通费为925元,故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欧瑛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650.59元、鉴定费1440元,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925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7696元,误工费7386.77元、手机1000元,共计144498.36元,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欧瑛受伤事件的发生,根据银行提供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反映,双方当事人对于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欧瑛的过错在先,体现在不听保安的劝阻和警示,强行通过银行即将开展的金融押运行为警戒区。银行保安的过错在后,体现在欧瑛已经通过运钞车后部,在对押运行为已无任何阻碍的情况下还对其进行推搡,导致欧瑛摔倒受伤。但没有证据证实保安的行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检察机关主张银行和保安公司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进行处理。考虑到欧瑛作为常人,运钞车辆表面未喷涂任何警戒标识,且现场亦未设置任何警戒线,欧瑛在通过车辆时金融押运行为尚未开始,并未对运钞车及押运行为造成任何威胁,其擅自通行的行为过错不大,而保安人员在欧瑛已经通过运钞车后部,在对押运行为已无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还对其进行推搡导致欧瑛摔倒受伤,保安人员的过错比较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农行瑞丽支行和保安公司承担90%责任,欧瑛承担10%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没有客观地体现事件发生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属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各方责任比例,以损失赔偿金144498.36元为基数,由农行瑞丽支行和保安公司应共同向欧瑛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30048.52元,由欧瑛自行承担14449.84元。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终字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及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1)瑞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和德宏州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瑛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30048.52元;三、驳回欧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共计2610元,由欧瑛承担52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和德宏州保安服务总公司共同承担2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唐美泉代理审判员  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