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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振阳饲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振阳饲料有限公司,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753号原告沭阳县振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天津南路。法定代表人仲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委会十组。法定代表人徐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沭阳县振阳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仲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县振阳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米蛋白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货到之日起1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自2009年12月后尚欠货款31470.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470.75元及利息18126.72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按照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1.2%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计49597.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料销售合同(传真件复印件),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蛋白粉,货款总计87150元。二、被告公司的入库单(传真件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保管员肖发毅签收。三、2012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对账的企业询证函,上面的日期是经过被告公司会计亲自书写的。证明我们与原告公司对账,被告截止2012年6月30日尚欠货款31470.7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70.7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传真件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函证原被告间的往来款项,并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证明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上面记载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31470.75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以上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1470.75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28日起按照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2%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其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面也明确注明非催款结算,因此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67.60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振阳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70.75元及利息67.60元,合计31538.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负担225.77元,由被告负担29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周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