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英姝与被执行人韦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姝,韦玉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462-1号申请执行人刘英姝。被执行人韦玉旺。申请执行人刘英姝与被执行人韦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46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5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韦玉旺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河池市乾霄路六圩农贸市场内第二排某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河房权证金城江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2013)第某某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英姝,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本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59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现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