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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保祥、普世蕊与元江县民族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保祥,普世蕊,元江县民族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祥,男,1949年12月3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世蕊,女,1948年5月6日生,汉族。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女,汉族,系张保祥、普世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江县民族医院。法定代表人李跃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其武,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张保祥、普世蕊因与被申请人元江县民族医院(以下简称“民族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3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保祥、普世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民族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17日,张保祥、普世蕊之女张为群从高处坠落,张为群的男友即将其送到民族医院抢救,经X射线、头颅CT等检查,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颞骨)、脑震荡、头皮血肿(左顶枕部)、胸椎压缩性骨折(TI0)、多发软组织伤。同年8月18日9:20张为群病程记录记载:9:15张为群突然意识消失,叫之不应,抽搐,呼吸困难,左眼瞳孔散大…己将病情告知家属,需急诊开颅手术,但现场无直系家属,只有男朋友陪护,无法做主,要求其男朋友立即通知直系亲属,病人情况危急,要立即签字准备手术治疗。同日9:40张为群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病情严重,急需手术治疗,但患者家属尚未来,只来了患者的表妹,要求将患者转往玉溪或请玉溪、昆明最好的医生来给患者诊治……。同日10:00张为群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病情危重凶险,随时可能死亡,需急诊手术,其表妹无法做主,要求其母亲来后再决定。己做好术前相关准备。同日12:00张为群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病情重,其母已来,患者母亲执意要等昆明王主任来诊治和手术。同日16:00张为群病程记录记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王主任己来到我院,看过病人及x片后,给家属谈话,患者己脑死亡,即使手术,恢复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但家属执意要求手术。故家属签字后准备手术。同日20:30张为群术后记录记载:患者适才在吸入全麻下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术毕后呼吸仍未见恢复。张为群手术后一直深昏迷,终因抢救无效,于2006年8月25日死亡。2007年2月6日,玉溪市医学会对张为群病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张保祥、普世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云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1、民族医院在为患者张为群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存在lCU护理记录不规范、CT片时间错乱、病历资料书写和管理不完善等不足。2、从现有临床及影像学资料分析,张为群因脑挫裂伤,迟发性左枕幕上下骑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伤后抽搐,脑缺氧加重脑水肿,继发脑干损伤,中枢衰竭而死亡,未能及时手术与死亡有关,但根据病程记录记载,未能及时手术不属医方过失,民族医院的上述不足与张为群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民族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张为群死亡无责任。鉴定结论为:张为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7年6月18日,张保祥、普世蕊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民族医院在治疗中延误手术时间,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民族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01400元(10070元×20年)、丧葬费10008.50元(上年度国家职工工资收入20017元的一半)、赡养费147600元(7380元×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419008.50元。民族医院答辩称,医方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手术准备,但由于家属的不合理要求,对医方不信任,对患者严重病情不能明智接受并做出正确选择。家属提出转院和请昆明最好的医生为患者做手术的要求,尽管医方反复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和手术紧迫性,但在家属不同意手术的情况下,医方不能擅自手术,最终丧失了手术最佳时机。病历书写中某些不符合规定之处,是医方管理中的不足,需要改进,但和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经两级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诉讼中,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民族医院在为张为群进行诊治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张为群死亡的后果与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医疗纠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患者入院后民族医院已按医疗原则采取相应措施;2、民族医院在对张为群医疗行为中医疗文书记录不够完善,对病人及家属告知,医方述己告知,但未见详细记录。对病情快速转归变化估计有认识,但仍不够;3、施治过程中在场关系人不能做主,使手术不能及时进行;4、张为群的死亡与民族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张保祥、普世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虚假的病历作出的,且没有对其提出的民族医院存在涂改、篡改病历进行评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为群的死亡是因为患方延误了手术时间。庭审中,民族医院认可ICU护理记录单因被墨水泼洒,重新誊写过其中的一部分。后民族医院提交了6页ICU护理记录,主张誊写过的就是这6页。张保祥、普世蕊对该6页ICU护理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笔迹上看是同一个人所书写,但护理人员签名处是不同的人,且护理人员的名字与后来张保祥、普世蕊复印到的ICU护理记录单上的护理人员名字不同,从墨水痕迹看也不符合常理,伪造痕迹明显。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省、市两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民族医院在为张为群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违法违规行为,张为群入院后民族医院已按医疗原则采取相应措施,未能及时手术与张为群死亡有关,但未能及时手术不属医方过失,民族医院存在ICU护理记录不规范、CT片时间错乱、病历资料书写和管理不完善,医疗文书记录不够完善,对病情快速转归变化估计有认识,但仍不够等不足,但上述不足与张为群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民族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张为群死亡无责任,张为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张为群的死亡与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张保祥、普世蕊对两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民族医院涉嫌涂改、篡改、伪造病历资料,两级医学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根据虚假的病历作出,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张保祥、普世蕊要求民族医院对张为群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保祥、普世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张保祥、普世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保祥、普世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双方当事人均已提交证据,且所有证据已经过法庭质证,但原审判决未提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且未对证据及质证意见进行评判,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2、病历记录反映,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过上诉人患者病情危重需急诊手术治疗。被上诉人所谓主治医生高阳玉和主管医生陈集红根本就没有手术能力,也没有行医资质。3、原审判决引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即被上诉人的过失或过错,是被上诉人延误最佳抢救时机而导致患者死亡,这一过失或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篡改病历,被上诉人临时医嘱单等部分病历资料涂改痕迹明显,涂改嫌疑很大;被上诉人的ICU护理记录单有明显的伪造嫌疑。本案已经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民族医院答辩称:1、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实事求是,认定重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诉讼前申请玉溪市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二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都不属于医疗事故。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公正、客观的鉴定结论,张为群的死亡与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至今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以上三次鉴定结论。2、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所有证据在通过两次开庭审理中,已经过法庭质证、认证。3、上诉人之女经抢救无效而死,心情可以理解,深表同情,但是决不能不顾客观事实。当时的实际详情在原审法庭和几次鉴定会都阐述过。4、上诉人提出的陈集红、高阳玉两位医生的手术能力及行医资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陈集红的外科专业《执业证书》。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把原件提交给法庭验证。至于陈集红的《执业证》未变更到位是行政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更与张为群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为,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民族医院涉嫌涂改、篡改、伪造病历资料,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错误,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根据虚假的病历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上诉人对玉溪市、云南省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仍与前面两次鉴定结论相同。所以,上诉人的理由并无相应事实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就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就民族医院涉嫌涂改、篡改、伪造病历资料等所称,仅为单方的怀疑和推测,并无事实证明;且上诉人的怀疑和推测并不能抗辩玉溪市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院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医疗纠纷所作鉴定结论的效力。故上诉人称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民族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医疗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遂作出(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张保祥、普世蕊负担。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张保祥、普世蕊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民族医院赔偿申请再审人之女因死亡产生的各种费用合计576912.50元。事实及理由:患者张为群自2006年8月18日凌晨00:55分入院后,已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为什么要等到上午9时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才决定做手术?如果民族医院具有做开颅手术的能力,为什么又要请玉溪和昆明的医生到元江来做手术?如果说患者表妹浦丽红不签字致使手术无法做,为什么在申请人普世蕊中午12点已经到医院的情况下,医院也不叫申请人签字做手术呢?退一步说,即便家属不签字同意,依照相关规定,医方在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施行手术。只能说明民族医院不具有做手术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医院又不叫患者转院治疗,到下午16时昆明的医生来到时已无回天之力。这足以证明民族医院延误并拖延了手术的最佳时间。民族医院加害张为群后,提交伪造和篡改的病历。被申请人民族医院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再审中,本院另查证事实如下: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家属没有申请封存病历。2006年8月18日9时,张为群表妹蒲丽红的丈夫签收了民族医院发出的“病危通知单”。从元江县卫生局2009年10月26日的“变更通知单”看,当时陈集红的医师执业地点发生了变更,由民族医院变更到甘肃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说明在案发后,陈集红的医师执业证已经变更到元江了。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后,由于患者家属没有申请封存病历,导致现在双方对病历的真伪产生争议,且无法查清。该责任应由申请再审人张保祥、普世蕊承担。根据医学会鉴定,未能及时手术与患者死亡有关,故本案应着重审查未能及时手术是何原因造成。张为群凌晨00:55入院,经检查已经确诊为颅脑损伤。司法鉴定也已指出医方“对病情快速转归变化估计有认识,但仍不够”。对于这样一种严重的病情,民族医院并未给予足够重视,直至病情恶化。张为群上午9:15病情恶化,但直至下午4:00才准备手术,期间民族医院辩称系患者家属坚持要外请医生,其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医学会鉴定中虽有“根据病程记录记载,未能及时手术不属医方过失”表述,但该认定是建立在民族医院单方的病程记录基础上的,民族医院在其病程记录里记录了家属坚持外请医生,但在证据形式上该病程记录只能视为当事人陈述,并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外请医生一般要与家属签署协议”这一医疗惯例,故其关于“家属坚持外请医生延误手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本案中,病人入院九小时后病情恶化,病情恶化后七个小时才能手术,延误手术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民族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延误手术无过错,应承担责任。鉴于本案中患者张为群病情严重也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本院酌定由民族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民族医院赔偿12万元。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改判。申请再审人张保祥、普世蕊的再审理由部分有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由元江县民族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保祥、普世蕊支付赔偿费用合计12万元;三、驳回张保祥、普世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6286元,由张保祥、普世蕊承担各4400元,由元江县民族医院承担各1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包         靖         秋审 判 员 吴         立         宏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吴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