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行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汪显云与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显云,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熟行初字第0030号原告汪显云。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所在地常熟市新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沈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正华。委托代理人林俊晟。原告汪显云不服被告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其申请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核意见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钱正华和林俊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9日对原告汪显云于2013年8月24日提出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作出了《工伤待遇审核意见通知书》,其审核意见的内容为:经审核汪显云在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已自然终止,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相关规定,故我中心将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时汪显云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后续医疗和旧伤复发的工伤医疗费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继续予以报销。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了申请;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4、《常熟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没有用人单位盖章),证明原告按要求填写了申请表;5、《常熟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有用人单位常熟市源昌经纬编有限公司盖章)证明这份申请也是原告提供;6、常工伤认字(2011)第4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7、2013工常第81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3日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8、《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7日与用人单位常熟市源昌经纬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9、《工伤待遇审核意见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汪显云诉称:原告于2005年进常熟市源昌经纬编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11月22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1月17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8月17日,原告提出与常熟市源昌经纬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该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36000元。后常熟市源昌经纬编有限公司向被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并将申请表退回,也未作任何书面答复。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3年9月9日,被告发出《工伤待遇审核意见通知书》认为,原告在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自然终止,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认为,现行法律并无退休年龄的规定,被告之“法定退休年龄”之说,于法无据,即使原告达到法定年龄,但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更不能导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原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有法律依据,原告退休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故被告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核意见通知书》。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工伤认字(2011)第4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被认定工伤;3、2013工常第81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实质性要件;4、原告与常熟市源昌经纬编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终止;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订立过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存在过劳动关系;6、《常熟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有用人单位常熟市源昌经纬编有限公司盖章),这是用人单位向被告申领医疗补助金,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将申请表退回给用人单位;7、《常熟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无用人单位盖章);8、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9、《申请书》信件邮寄回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7-9,证明用人单位在申领医疗补助金遭拒绝后,原告不得不以本人的名义向被告提出了申请。10、《工伤待遇审核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被支持。被告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法律层面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013年5月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和法定条件,被告作出了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审核意见,该意见于法有据,程序得当。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虽不符合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件,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工伤保险关系并未终止,在退休后依然能够享受相关的工伤医疗待遇。2013年4月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205.68元,门诊医疗费1581.48元。可见,工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其退休状态已稳定单一,故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工伤基金应继续承担其后继工伤费用。综上,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审核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1、9之外,其他证据均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对全部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行法律并无退休年龄的规定,被告之“法定退休年龄”之说,于法无据,即使原告达到法定年龄,但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更不能导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证据8《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用人单位常熟市源昌经纬编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36000元,是停职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24日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这二份材料是一起提交被告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在单位申请被退回后再由原告个人提交申请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熟市源昌经纬编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1月17日,原告之伤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3年8月17日,原告提出与常熟市源昌经纬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该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待遇审核意见通知书》认为,原告在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自然终止,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被告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该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决定违法,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提出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申请,具有作出审核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2)、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该职工因工致残已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决定。本案中,原告因工伤致残于2013年5月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提出并与其用人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这一节虽然都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时其年龄已达50周岁,按国家和江苏省有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在2012年8月与其用人单位已终止了劳动关系。而原告与其用人单位在2012年8月法定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因工致残尚未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故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应当认定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被告依其行政职权,对原告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提出的申请,以原告之申请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决定(工伤待遇审核意见通知书),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现行法律并无退休年龄的规定,即使原告达到法定年龄,但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更不能导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原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有法律依据,原告退休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被告对其申请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年龄在达到50周岁时已与其用人单位法定终止了劳动关系,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该情形也非原告提出终止而发生,且其时原告因工致残尚未被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故其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应认定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9日对原告汪显云作出的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工伤待遇审核意见通知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卫刚审判员 周建萍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