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连之与被告谢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之,谢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梁连之。被告谢武龙。原告梁连之与被告谢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高阳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武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之诉称:被告谢武龙于2011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催促被告谢武龙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谢武龙均以经济不宽松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武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1年10月1日以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梁连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谢武龙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谢武龙因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梁连之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武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连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被告谢武龙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梁连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连之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百分之贰(两分)的月利息计算利息,借期壹年。”借款人谢武龙,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2013年7月31日,原告梁连之向本院起诉。本案应审查的重点:被告谢武龙是否应偿还原告梁连之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武龙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梁连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武龙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连之与被告谢武龙订立借贷合同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原、被告关于月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利息计算为:100000×22×0.02=4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谢武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武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连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谢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高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