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印证与原审被告江苏航空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印证,江苏航空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0382-3,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81号。法定代表人姚维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锡华。委托代理人刘蕙颖,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印证。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许彬彬,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航空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8104-1,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95号江苏议事园大厦31楼。法定代表人樊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印证与原审被告江苏航空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产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众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0月27日,印证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万众公司和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并申请保全万众公司、中北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航产公司为此保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南京中院以(2009)宁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万众公司、中北公司相应的财产,并于当日将裁定书送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要求其协助对已扣押的上海华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的现金3000万元暂缓支付。2012年3月20日,江苏高院以(2012)苏商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印证上诉,维持原裁定。次日,南京中院裁定解除对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正在执行的(2009)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已扣押的华澳公司3000万元保全措施,并于同年4月5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建邺法院。因印证的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其诉讼保全行为错误而造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期间万众公司的损失8873582元,担保人即航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众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产公司赔偿损失8873582元(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航产公司一审辩称:对其为印证起诉万众公司及中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而保全了万众公司3000万元现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印证败诉而解除保全措施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一、保全的资金存在江苏高院账户,万众公司应向江苏高院主张存款利息,其只应按银行存、贷款利率差赔偿损失,而不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二、货币是种类物,万众公司不一定要用该笔款项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其有义务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不应由保证人承担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印证一审述称:万众公司对于损失是否发生无足够证据证明,且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履行债务并不必然需用被冻结的300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江苏高院以(2008)苏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万众公司借款本金4807.297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一审宣判后,万众公司与华澳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15日,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万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如万众公司在对华澳公司的诉讼中胜诉,其查封财产包括上海富得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陕西北路278号9层会所1083.32平方米、-2层汽车库4348.09平方米、及被查封股票拍卖所得款,应在支付诉讼、执行、代理费用之后的全部款项交付予城建公司,用以偿还城建公司代万众公司向中北公司所偿还的部分债务;并约定就本还款协议共同办理公证,并以公证书内容应表明城建公司可执该公证书直接就华澳公司应偿还的资产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0月22日,双方对上述还款协议办理了公证。2009年11月10日,建邺法院以(2009)建执字第1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高院将万众公司执行华澳公司的执行所得款6200万元汇到该院,由其转付城建公司。审理中,万众公司自认其于2009年10月20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印证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万众公司和中北公司诉至南京中院,请求判令万众公司与中北公司共同赔偿印证损失171103912元。同时,印证向南京中院申请保全万众公司和中北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其提交的保全财产线索中注明江苏高院扣押华澳公司现金3000万元,航产公司为此保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南京中院以(2009)宁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万众公司和中北公司价值5000万元财产,并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形式要求江苏高院协助对已扣押的华澳公司现金3000万元暂缓支付。2010年6月9日,南京中院以(2009)宁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印证对万众公司和中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印证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日,江苏高院以(2010)苏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宁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南京中院重审。2012年1月30日,南京中院以(2011年)宁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印证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印证的起诉。印证不服,再次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0日,江苏高院以(2012)苏商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印证上诉,维持原裁定。次日,南京中院裁定解除对建邺法院正在执行的(2009)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已扣押的华澳公司3000万元保全措施,并于2012年4月5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建邺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所对应天数所计算出的利息为4436791元。一、万众公司为证明其因错误保全产生的损失举证如下:万众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10日建邺法院执行谈话笔录、收据。笔录载明,恢复执行后,以当时申请执行标的5000万元,加上自2009年11月9日立案执行之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迟延给付利息14847671.23元,本息合计为64847671.23元。万众公司与华澳公司案件执行款63741525.80元中,扣除两案的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后的余款为54948085.80元。万众公司与城建公司经协商,同意万众公司先行给付迟延给付利息14847671.23元,余款40100414.57元作为归还的本金,尚欠城建公司9899585.43元执行款,待有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同日,城建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2009)建执字第1180号裁定对应的执行款54948085.80元。证明万众公司负有向城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因印证的诉讼保全行为导致其迟延履行后,承担了两倍利息的损失。航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万众公司除了支付3000万元以外,还支付了其他款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且其未能支付全部6200多万元。且执行案中的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未执行部分款项性质进行的约定,不能约束作为案外人的印证和航产公司。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在2009年10月27日所申请冻结的3000万元,是否包括在2009年11月10日建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6000万元中无法确认,且还有余款900余万元没有实际支付。笔录中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薛忠贵,(2012)苏商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薛忠贵,不排除万众公司与城建公司对余款900余万元进行和解,不能证明万众公司迟延支付的损失实际发生。万众公司则称,其对中北公司负有6.69亿元债务,为保证中北公司正常经营,城建公司以4亿元置换了相应的债权,从而成为万众公司的债权人。薛忠贵律师是城建公司的代理人,城建公司指定其作为万众公司对外债权债务案件处理中的代理律师。万众公司与城建公司对余款900余万元并未进行和解,如双方和解应当在建邺法院有备案。二、印证为证明万众公司具有偿还债务能力,举证如下:印证提交万众公司2009年起至2011年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年检报告三份,年检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万众公司2009年货币资金为18402360.59元,资本公积金为3430900元;2010年货币资金为18382080.00元,资本公积金为3430900元;2011年货币资金为18267919.27元,资本公积金为3430900元。证明万众公司的自有资金完全可以阻却迟延支付城建公司债务行为的产生,从而避免损失,其保全行为与万众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万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年检审计报告是针对每年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所做的审计报告,只能反映三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状况,没有反映企业当时的真实状况。2009年8月后万众公司就不再经营,主要是清理对外的债权债务,没有其他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航产公司对印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万众公司为证明年检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所涉及的货币资金不是真实的货币资金,不能反映当时万众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提交了6份银行对帐单,以及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转278/9凭证”转账凭证、审计报告各一份,出具相关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的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审会计事务所)副主任会计师沈红亦作为证人到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其中,6份银行对账单载明,2009年底至2011年期间,万众公司仅有的中信银行、南京银行两个账户上资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证明其公司年检报告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货币数额不真实,没有其他可供偿债的资产;证人沈红称,万众公司2006至2011年底度“货币资金”组成中的“其他货币资金”18127000元系万众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通过“转278/9凭证”,将“应付账款”转为“其他货币资金”,调账后转结而来。该所在2006年度审计报告中对上述调账情况不仅陈述了审计意见,认为将“应付账款”转为“其他货币资金”系错误的账务处理方式,并对此提出保留意见,其出具的2009-2011年度《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中明确表述“是对万众公司实收资本的专项审计,仅作工商年检使用”,而不是对万众公司整体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万众公司其他货币资金账务处理的错误不在年检审计和披露范围。航产公司对万众公司提交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资产负债表是万众公司制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其证明力大于万众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对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转278/9凭证”转账凭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南审会计事务所与万众公司是长期合作单位,其作出的说明及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万众公司应当对资产负债表承担责任。印证对万众公司提交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资产负债表是万众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其证明力大于万众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且6份银行对账单只反映了具体某个时期内的资产情况,不具有连续性,不足以证明万众公司的资产。对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转278/9凭证”转账凭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否定万众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万众公司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为书证,其效力大于证人所作出的证言。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航产公司是否应为其保全担保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赔偿责任,其标准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了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印证起诉万众公司及中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之诉请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应当对因保全万众公司的财产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航产公司为案涉保全提供了保证,故万众公司有权就其因保全产生的损失向保证人航产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万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其他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首先,万众公司提交的账户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这两个银行账户中某个时期的资产情况,不足以证明万众公司的资产状况。其次,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虽然南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上述报告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货币资金”18127000元系万众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通过“转278/9凭证”,将“应付账款”转为“其他货币资金”,调账后转结而来;这三份年检报告仅供工商年检用,并认为将“应付账款”转为“其他货币资金”系错误的账务处理方式,并在其对万众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中对此提出了保留意见。但是,相关的信息并未在工商部门予以披露。故相关情况说明仅系万众公司的证人证言,证人沈红与万众公司是长期合作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印证所提交的2009-2011年万众公司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系其万众公司制作,保存在工商部门的,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的书证,其证明力高于前述万众公司有利害关系之证人证言。故万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其他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其主张按两倍利率标准赔偿保全期间的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印证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万众公司长时间内无法使用案涉款项,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印证所申请的保全将3000万元现金冻结在江苏高院账户,而非冻结在万众公司的账户中,不能以在江苏高院账户上产生的利息作为其免除相应责任之事由。故航产公司主张只应承担存贷款利息差之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赔偿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万众公司、航产公司及第三人均确认,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对应天数所计算出的利息为4436791元。故万众公司主张航产公司赔偿4436791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航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印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航空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4436791元,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第三人印证追偿;二、驳回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16元,由万众公司、航产公司各自承担一半(鉴于万众公司已预交,由航产公司在执行中直接给付万众公司)。判决后,万众公司、印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万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航产公司赔偿其损失8873582元,主要理由为:万众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万众公司所有银行开户资料和账户对账单,证实万众公司在2009-2011年度银行账户上只有零星货币资产。万众公司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年检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1812.7万元“货币资金”错误,并非真实存在,该信息2006年已经披露。南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万众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货币资金”情况说明》,清晰地揭示了1812.7万元“货币资金”的原因是错误地将“应付账款”记为“货币资金”。万众公司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资产负债表》同时也能证明万众公司在此期间的负债合计高达7亿多元,如万众公司在此时期确有1812.7万元的“货币资金”,必然用于偿还上述7亿多元的债务。城建公司因万众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债务,通过向建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实际执行了万众公司延迟履行3000万元的双倍利息8873582元,万众公司的实际损失已产生,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如果航产公司和印证坚持认为万众公司由可供偿债之资产,则应由其进一步举证证明,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万众公司。印证答辩称:万众公司诉称的因财产保全而导致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万众公司并未按照与城建公司的协议支付完所有本金、利息、迟延利息,仅凭万众公司和城建公司的协议不能证明双倍迟延利息已经支付的事实。城建公司和万众公司具有常年的业务往来,两者有利害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便万众公司在印证保全期间产生了任何支出,该支出与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在保全期间万众公司2009-2011年的三个年度的工商资料记载财务状况,其有2000多万元货币资金和基本公积金,有能力杜绝损失的发生,却没有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与保全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航产公司答辩称:从万众公司2009-2011年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如不存在货币资金,其应当进行调整,但其未调整。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开披露的信息,如果错误不予调整,万众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如万众公司有其主张的损失,其有条件阻止损失扩大,而未阻止损失扩大。其他的同一审答辩意见。印证上诉称:万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正如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万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金额。万众公司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由此产生贷款利息。即使存在损失,也与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航产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范围仅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与同期存款利息之差或与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差。因讼争资金一直存放在江苏高院的银行账户,相应利息当然归属于万众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万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万众公司承担。万众公司答辩称,万众公司确有损失产生,案涉款项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查封的,万众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偿还相应的款项是按照法律规定来支付的,双倍的罚息是有法律依据的。万众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的存款利息,印证主张以存贷利息差确定损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航产公司答辩称,同意印证的上诉意见,航产公司是担保人,如果判决航产公司承担万众公司的损失,希望同时判决对印证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航产公司因印证保全错误行为应赔偿万众公司损失的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航产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标准应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4436791元为宜,理由如下:薛忠贵在印证诉万众公司、中北公司一案中担任万众公司、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清楚知道该案的处理情况,在该案审理完毕,本院解除对万众公司的财产保全后,薛忠贵又担任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万众公司约定先支付两倍贷款利息,再支付本金,该约定应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具有绝对有效性,对印证、航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印证和航产公司也很难预料到因保全错误会导致万众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两倍贷款利息,对超过其期待可能性的损失,印证和航产公司可以拒绝赔付。故本院将赔偿标准定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符合社会一般的认知程度和印证和航产公司的预期。万众公司主张航产公司应赔偿其两倍贷款银行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印证主张其应赔偿存贷利息差或贷款与活期存款之差,因3000万元钱款被冻结在省高院账户,并非冻结在万众公司账户中,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万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具有保障社会交易安全的作用,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资料的真实性,如资料中存在错误记载,也应及时修正,万众公司未予以修正,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以维持。万众公司、印证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3916元,由上诉人万众公司、印证各负担369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速 录 员 高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