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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方小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方某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从遂昌县新路湾镇小马埠村驶往新路湾镇一村村方向。当日18时45分许,途经遂昌县小金线2km+55m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雷金土撞伤,后雷金土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遂公(交)肇字(2013)第3311237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于2013年9月18日在张某甲(新路湾镇焦川村党支部书记)的陪同下到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方某家属向被告人雷金土的近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尹某、雷某乙的证言;遂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遂公交尸检字(2013)第1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遂公(交)肇字(2013)第3311237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方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1988)遂刑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金芽代理审判员  王 武人民陪审员  童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