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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运输业。2007年8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个体运输业。2000年1月27日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个体运输业。2011年1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北塘区丽新路54号雅丽KTV内走廊处与他人发生纠纷而遭他人殴打。被老乡拉回包厢后,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报复,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吴某追至雅丽KTV门口附近,遇到被害人卢某、方某、曹某乙、张某,被告人李某甲即认为被害人卢某是殴打他的人,即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卢某、方某、曹某乙、张某。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左侧第8、9肋骨前端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卢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1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卢某、方某、曹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卢某、曹某乙、张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孙某、唐某、石某、曹某甲、徐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对被害人、同伙、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制作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2)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会诊委托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追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历史上曾受其他法律处分,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综观被告人李某乙、吴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莉    波审判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张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