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4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岳素兰与宿建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素兰,宿建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532号原告岳素兰,女,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杰、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建权,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宿进民,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系宿建权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岳素兰与被告宿建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素兰、被告宿建权的委托代理人宿进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宿建权驾驶冀A×××××号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5公里+829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岳素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致冀A×××××小型轿车岳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宿建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素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宿建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9.35元。损失为1、医药费922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误工费,13699元/年÷365天×8天=299元;4、护理费,100元/天×8天=800元;5、营养费,要求每天20元计算30天共计600元。被告宿建权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宿建权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行驶,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对于本次事故一死多伤,按照比例进行依法判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发生误工费。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扣发工资,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6时10分,被告宿建权驾驶冀A×××××号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5公里+829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岳素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致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周玉赞死亡,韩小团、陈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宿建权驾驶冀A×××××号货车驶离现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集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宿建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素兰、周玉赞以及韩小团、陈荻无责任。被告宿建权驾驶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宿建权。原告岳素兰损失,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岳素兰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2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费9220.35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属逃逸行为,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发生事故后宿建权驶离现场”不应认定有逃逸行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0022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岳素兰出生年月为1954年,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原告未满60周岁,应会发生误工费,误工费可比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要求计算住院期间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5天×8天=29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因原告住院必然会发生该部分费用,也比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8天=29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296元;4、护理费296元共计1021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偿,赔偿原告岳素兰102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21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岳素兰,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宿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