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史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工。委托代理人唐金花,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某某,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伯红,男,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史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2013年12月13日由审判员张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经常吵闹,分居长达七年以上,无法再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找原告协商,承诺可以在民政局部门登记离婚,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撤回诉讼。但被告不守信用,致使矛盾更加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慈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被告说可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撤诉。2、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也未能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在诉讼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曾某某、史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过错,劝解撤诉后和好一段时间的事实;2、慈利县中医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慈利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纤维瘤等疾病,原告应尽夫妻义务,不能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2013)慈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曾某某、史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的原因发生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慈利县中医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慈利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疾病不是不准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但不是法定的不予离婚的情形,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6月4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现系慈利县××小学四年级学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慈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木沙发一套、家具一套、TCL电视机一部(32寸)、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黑金刚牌微波炉一台、冰柜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五铺五盖。无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婚后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仅向本院提供(2013)慈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过矛盾,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亚玮附有关法律规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