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凯丽与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凯丽;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841号原告胡凯丽,女,1984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胡凯丽之夫),男。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法定代表人张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一,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凯丽与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纯、王欣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凯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xx街道xx村x侧“xxxx”住宅楼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125589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完毕),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然而,被告未能如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条件的房屋,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504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和条件。涉案建设工程及配套设施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且已按期取得了相应的证明文件,我公司亦按期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于2012年4月返修道路等行为属于修缮行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建设工程内容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施工完毕。2012年3月间的绿化施工行为是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的正常养护行为。201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小区在2012年3月至4月进行修缮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只是进行人行道的返修等的正常行为不影响原告收房,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北京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山区xx街道xx村x侧“xxxx”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屋总价款112558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交付时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被告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合同约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包括:上水、下水,市政双路供电,供暖,燃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以上均应于2011年12月31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或敷设到户。其他设施包括:公共绿地、小区非市政道路、公共停车场均应于2011年12月31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关于逾期交房责任,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125589元。中昂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于2011年12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了商品房实测面积报告并制作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2011年12月15日该商品房壁挂炉安装完毕,达到交付使用条件;2011年12月25日该小区的自来水,内外雨、污水管线,电力供应,天燃气供应,网络通讯设施,有线电视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因原、被告对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产生争议,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时接收房屋。另查明,“xxxx”、“xxxx”、“xxxx”均为同一小区的名称。2013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道路返修和绿化补种修复等工作在2012年4月30日均已完成,并确认中昂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当为2012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是否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及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关于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昂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而中昂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判决,故应当认定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因此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时间问题,鉴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确认2012年4月30日为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来否定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亦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据实计算确认。被告主张其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以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凯丽逾期交房违约金四万零八百五十八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胡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胡凯丽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