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甲,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长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褚红伟,被告董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正月十二生一男孩,现已25岁,大学毕业。1989年生一女孩,现已24岁,大学毕业。由于结婚时年龄尚小,经人介绍,父母包办,感情一般。结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也没建立起深厚感情。1998年,被告在家不孝敬父母,把父母赶出家门。原告虽然很气愤,但念及孩子尚小,影响其成长,就没提起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有15年之久,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应驳回原告请求;2、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并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20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两人共同财产70万元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正月初二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儿子李明、女儿李喜,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