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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陆少流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少流,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陆少流,男,1974年8月1日生,壮族。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负责人谭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玲,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陆少流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称“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家妥、黄海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盼露担任记录。原告陆少流,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海、汤理林,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的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少流诉称,2011年10月9日,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五鸿公司承建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贵岭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五鸿公司交由其来宾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于2012年4月-6月为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工地拉运工程材料工作,劳动报酬9000.00元,后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韦某将原告原收据红单子收回,重新出具收据,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00元。特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五鸿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五鸿公司承建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贵岭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2、照片,该证据证明该项目由被告五鸿公司承建,且已竣工;3、电脑咨询单,该证据证明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的注册情况,其受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开展经营活动;4、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月为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工地拉运工程材料工作,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韦某将原告原收据红单子收回,重新出具的收据,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00元。5、证明,该证据证明陆某、韦某为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进料收料工作。被告五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五鸿公司和五鸿来宾分公司都没有与原告发生这个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们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鸿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辩称,首先同意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照片、协议书、电脑咨询单等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收据、证明等有异议。认为,韦某不是二被告的员工,上述收据、证明条子真实性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收据、证明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贵岭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韦某为该工程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工地拉运工程材料工作,韦某将原告原收据红单子收回,重新出具的收据,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9日,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五鸿公司承建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贵岭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五鸿公司交由其来宾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于2012年4月-6月为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工地拉运工程材料工作,工程工地工作人员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出具有收据红单子,原告劳动报酬总计9000.00元;2013年7月24日,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韦某将原告原收据红单子收回,出具收据,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未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部门为被告五鸿公司,受公司委托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依法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五鸿公司承担。本案被告五鸿公司承建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由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工程项目工作人员韦某将原告原收据红单子收回,重新出具收据,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90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依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五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少流劳动报酬9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少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巨根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盼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