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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孙浩然与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然,黄书伟,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98号原告孙浩然。法定代理人郭荣。委托代理人吉建明。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黄书伟。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甫。委托代理人袁廷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原告孙浩然与被告黄书伟、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甫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然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黄书伟、被告明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廷荣、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然诉称,2013年1月22日8时25分许,原告及孙某某乘坐郭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书伟驾驶的沪A9XX**机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金海路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郭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90.5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书伟、明甫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书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是原告母亲郭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载2人横穿马路才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明甫物流公司名下。被告明甫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黄书伟的车辆挂靠在明甫物流公司名下,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黄书伟的答辩意见,被告黄书伟持有的B2驾照与准驾车型A2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向被告黄书伟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8时25分许,原告与妹妹孙某某乘坐的原告母亲郭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金海路与被告黄书伟驾驶的被告明甫物流公司所有的沪A9XX**机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母亲、原告及其同坐的原告妹妹孙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290.50元。2013年11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孙浩然头部交通事故伤后休息6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书伟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明甫物流公司名下。另查明,孙某某受伤的赔偿诉讼,本院已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94号判决中处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656.35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黄书伟负担,被告明甫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0.5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均予以认可。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额项下医疗费2,290.50元、营养费9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黄书伟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990.50元,被告黄书伟应赔偿原告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浩然5,990.50元;二、被告黄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浩然900元;三、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