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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应光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保其它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应光,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应光,男,生于1943年12月13日,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恩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传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俊林,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朱应光诉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保其它行政行为一案,一审原告朱应光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共重庆市南川区纪委、重庆市南川区监察局回复《关于原林产公司职工朱应光伤残待遇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载明朱应光伤残待遇“按南川府发(1991)197号文件规定,支付朱应光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残补助金8个月。”2008年3月27日,朱应光与重庆市南川区林产公司签订《关于朱应光同志伤残待遇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书》,就朱应光伤残待遇作了一次性终结处理。该协议书详细上述《处理意见》及其内容。2008年6月17日,朱应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前述《处理协议书》。同年12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应光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1日,朱应光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了前述《处理意见》。2013年9月,朱应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南川区林产公司基于原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与朱应光签订《关于朱应光同志伤残待遇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书》。该《处理意见》已对外,并对朱应光与重庆市南川区林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1日,朱应光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了《处理意见》,从此刻起,朱应光已经知道了《处理意见》的内容。该《处理意见》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9月1日朱应光知道《处理意见》的内容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朱应光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朱应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于不属于自身原因导致超期起诉的事实,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朱应光的起诉。朱应光上诉称,朱应光虽在2009年9月1日知道被诉《处理意见》的内容,但自2009年至今,朱应光一直未放弃对自己权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朱应光主张权利这段时间不计入起诉期限内,朱应光提起本案诉讼未超期。且根据《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中断之相关规定,朱应光诉讼时效在其主张权利时中断,并重新计算,朱应光提起本案诉讼当然未超期。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南川人社局答辩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适应诉讼时效中断之相关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朱应光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南川纪委、监察局的交办通知;2.南川劳动和社保局的《处理意见》;3.伤残待遇处理协议及收条;4.劳社(访)061011009号告知单;5.(2013)渝高法民信字第61号通知书;6.档案查询登记表;7.南林司发(2004)3号请示;8.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及缴费证明;9.(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10.鉴定结论通知、工伤证。朱应光还同时提交如下材料,拟证明被诉《处理意见》违法:1.南川府发(1991)197号通知;2.渝劳社办发(2001)186号通知;3.渝劳社办发(2001)108号批复;4、渝劳发(1997)49号通知;5.渝劳发(1997)90号通知;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经一审庭审质证,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朱应光提供证据除1-4外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认证认为,朱应光提供的证据1-4、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其采信正确,予以确认。二审中,朱应光为证明其一直在主张自己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提交如下证据:1.原重庆市南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川劳社信访初字(2009)7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3.《民事诉状》;4.(2011)渝三中法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5.《申诉书》;6.《再审申请书》;7.(2013)渝高法民信字第00061号《通知书》。南川人社局质证认为,朱应光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朱应光二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不服自己与重庆市南川区林产公司签订的《关于朱应光同志伤残待遇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过信访,向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和申诉,但不能证明其就被诉《处理意见》通过合法有效途径提出过主张。其证据所能证明之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当事人之有关称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重庆市南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处理意见》时,未告之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朱应光在2009年9月1日知道该《处理意见》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朱应光对《处理意见》不服起诉该《处理意见》,应当自2009年9月1日起的2年内提出,即至迟于2011年9月1日提出。朱应光不服自己与重庆市南川区林产公司签订的《关于朱应光同志伤残待遇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书》,向有关部门信访,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及申诉而耗费的时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被耽误的时间”,故本案在计算朱应光起诉期限时,该段时间不应当予以扣减,经过的时间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事实体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适用的范围有明显差异,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之相关规定。故朱应光于2013年9月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朱应光关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应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必伟代理审判员  刘高玮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