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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国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56号原告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庆,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塘厦某栋某号,建筑面积为95.41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款中分别约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为1.8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管理服务费”,另,双方还在《物业服务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管理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起诉前,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去电、发律师函向被告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740元;二、被告按照不超过已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的标准,即按人民币774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莞市塘厦迎宾路段湖景路隆福花园K栋1001号房屋的业主。2009年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物业建筑面积为95.41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为1.80元/平方米/月,于每月的5日前缴付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拖欠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740元及违约金774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快递详情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起接受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依约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付,被告未进行否认或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80元/平方米/月计收,涉案物业建筑面积为95.4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899.95元(1.80元/平方米/月×95.41平方米×46个月),原告只主张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740元,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7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在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可以依照该协议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6月25日)止,违约金经计算为16701.69元[1.80元/平方米/月×95.41平方米×(1389+1359+1328+1298+1267+1236+1208+1177+1147+1116+1086+1055+1024+994+963+933+902+871+843+812+782+751+721+690+659+629+598+568+537+506+477+446+416+385+355+324+293+263+232+202+171+140+112+81+51+20)天×3/1000]。原告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本金为限,只主张违约金7740元,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7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740元及违约金7740元,合计1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赵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