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温泉镇。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9时许,被害人苗某某同李某某、王某甲一起到汝州市温泉镇南王庄村伐王某乙家门前的树,因树离王某乙家的房子太近,随让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家吊车把锯下的树枝吊住放到地面上,以免砸坏房屋。在伐树的过程中,由于王某某操作不当,吊车失控,吊车大臂砸在树杈上,将在树叉上负责锯树枝的苗某某砸死。经法医学鉴定,苗某某死于创伤性休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苗某甲、王某丙、李某某、王某甲、苗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晴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