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梁正高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正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高,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裕禄,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永洪,镇长。委托代理人周祖艳,女,汉族,19775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梁正高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峰山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0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正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梁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少晶、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裕禄、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正高系渝北区玉峰山镇玉峰村3社村民,承包有集体土地3.232亩。2009年3月17日,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为举办“樱桃节”与原告梁正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梁正高将承包地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按照土每亩每年450公斤玉米、田每亩每年500公斤稻谷,并按渝北区粮食主管部门的收购中价折成现金给付原告租金,期限为1年。后在2010年及2011年,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两次举办“樱桃节”时,依然使用原告梁正高的承包地,并按2009年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梁正高支付租金,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的租金为4072.3元。2012年第三人向原告梁正高支付了复耕费。2012年8月9日,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了隧道建设工程实施的用地需要,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租用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在内的3.7465亩土地,用于修建生活设施。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9日至工程完工之日。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租用本案所涉土地前,未对土地权属情况进行了解,未与实际权利人进行协商,贸然与不享有土地权属的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进而占用原告梁正高的土地,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梁正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将占用的相应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土地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土地租给被告使用,亦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将原告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属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其承包地在被占用前所获取的租金结合被占用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开庭日,原告的土地被被告占用的时间为391天,2011年获取的租金为4072.3元,故原告梁正高因承包地被占用所遭受的损失为4362元(4072.3/365×39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正高主张的损失55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租金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梁正高的承包地,并赔偿原告梁正高因土地被占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占用的原告梁正高的承包地3.232亩;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正高因土地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4362元;三、驳回原告梁正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正高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8元。梁正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土地占用损失60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起始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占用并使用上诉人土地时间为2012年3月起,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自己也认可,一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时间为计算其土地占用的起点,没有根据。2、一审法院错误计算和适用上诉人因土地占用遭受的损失。一审庭审查明该地为樱桃基地,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导致其无法耕种,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樱桃每亩的收入及价格,当然有权利要求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却以土地被非法占用前上诉人与政府在2009年签订的合同来认定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非法转租上诉人土地,不当获得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土地转让费12万余元,使用期为两年,说明了该土地的价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利益赔偿,也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相互印证。3、上诉人被占用的土地已经被被上诉人进行了再次硬化,给其造成了难以复耕的巨大损失。4、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我公司进场时上诉人的土地是荒地,我们只是去除杂草后硬化了一半的面积,政府已付给上诉人复耕费,上诉人与政府签订的协议虽然只有一年,但实际上他们一直在履行协议,我公司注重自己的社会形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于2009年签订了协议,虽然租用期一年,但之后双方仍然履行原协议,2012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我方将上诉人土地转租给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人领取了复耕费。现上诉人不愿租地,我们也不强求,可把土地还给他,2012年和2013年的租金也可以发给他。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1、二审中,上诉人梁正高、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均认可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始使用上诉人梁正高土地的时间为2012年3月。2、上诉人梁正高在二审中陈述,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始使用其土地时,土地上没有种植樱桃树。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均认可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始使用上诉人梁正高土地的时间为2012年3月,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梁正高土地391天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额应予改判,占用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5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共550天。上诉人梁正高要求按照种植樱桃产量计算其损失,即每亩15000元,但本案梁正高被占用的土地在2009年出租给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始使用该土地时,土地上并未栽种樱桃树,一审判决比照其出租土地的收益计算其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梁正高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正高的损失为6136元(4072.3÷365×550)。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0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0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梁正高因土地被占用造成的损失613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梁正高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梁正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