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杨洪峰与李小英、武立凤、滕爱华、滕欣欣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洪峰,李小英,武立凤,滕爱华,滕欣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德中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洪峰,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英,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立凤,女,汉族,1938年12月11日出生,系滕敬山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爱华,女,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系滕敬山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欣欣,女,汉族,2002年4月15日出生,系滕敬山之女。再审申请人杨洪峰因与被申请人李小英、武立凤、滕爱华、滕欣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德中少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洪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收到条”足以证明其已向滕敬山支付工程款4万元,一二审法院却没有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审法院由少年审判庭一名审判员审理本案,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少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李小英、武立凤、滕爱华、滕欣欣没有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有“滕敬山”签名的收到条,经鉴定,该收到条上“滕敬山”签名与有滕敬山的样本笔迹系同一人所写;收到条上“支工款肆万正9000.00元15000.00元16000.00元;1181”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且被申请人李小英对滕敬山收到申请人杨洪峰的4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因此,该收到条不足以证实杨洪峰已经将4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滕敬山;一二审判决依照证人姜兴旺、张洪刚、周吉余、张爱民、滕敬祥、腾尚国的书面证言、当庭证言及相关书证判决杨洪峰支付李小英、武立凤、滕爱华、滕欣欣工程款4万元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审法院由少年综合审判庭三名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亦无不当。综上,杨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洪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