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黄顺勤与文有息、秦连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有息、秦连香;黄顺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黄顺勤,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瑶族,广西临桂县人,住临桂县。 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有息,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 被告秦连香,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文有息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顺勤与被告文有息、秦连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 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黄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忠,被告文有息、秦连香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翠萍(已死亡)系原告黄顺勤的女儿,黄翠萍与文龙华(已死亡)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因家庭矛盾激化,文龙华将妻子黄翠萍及女儿文祖娟扼死后,自 杀身亡。被告文有息、秦连香作为文龙华的法定继承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理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2013年7月 5日,已由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结果为:二被告共同享有临桂县临政路园丁公寓6栋1单元2号楼房屋十八分之十一的份额,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 告在继承文龙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51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殡仪服务收费3015元。 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户口注销单。证明黄翠萍已死亡;2、临桂县公安局、临桂县宛田瑶族乡东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黄 翠萍父亲;3、破案材料(死亡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破案告知书)。证明黄翠萍被文龙华所害身亡,后文龙华自杀身亡;4、殡仪服务收费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在处理黄翠萍后 事时,支出殡仪费用3015元;5、(2012)临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继承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案判决二被告依法 分得了文龙华的遗产;黄翠萍系文龙华所害,后文龙华自杀身亡;原告系黄翠萍的父亲;6、交通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处理黄翠萍后事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1712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首先,黄翠萍是否被文龙华所杀害,不明确;其次,若公安机关已依法结 案并经法定程序确定文龙华杀害黄翠萍,那原告的损失系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第三,二被告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文龙华的遗产应作为二被告的 赡养费处理;第四,黄翠萍与文龙华生前负有巨大的债务,对这些债务,原告也应该在继承黄翠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三街镇狮象村民委员会下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文龙华杀害黄翠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不仅仅继承了文龙华的遗产,也继承了文祖娟的遗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 议,但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黄翠萍、文龙华夫妇因家庭矛盾激化,其夫妇及女儿文祖娟死亡。2012年2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 分局对此作出秀公刑鉴通字第(2011)016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秀公破告字(2011)00150号破案告知书,鉴定结论载明:“文龙华、黄翠萍家属:我局指派/聘请 有关人员对文龙华、黄翠萍、文祖娟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是死者文龙华符合自缢死亡;死者黄翠萍的主要死因为被他人扼压颈部所致的机械性窒息、辅助死因为颈内静 脉破裂出血;死者文祖娟系被他人扼压颈部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破案告知书载明:“文龙华、黄翠萍家属:黄翠萍、文祖娟被杀一案,我局经过侦查,已破获该案。犯罪嫌疑 人:文龙华,追缴赃款赃物情况:无赃物,该案现在进一步侦查中。特此告知。”因文龙华、黄翠萍生前共同拥有位于临桂县房屋一套,二被告作 为文龙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文龙华的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继承文龙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0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文有息、秦连香继承文龙华的遗产,即临桂县临桂镇临政路园丁公寓6栋 1单元2楼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同时,该判决书认定,黄翠萍的死亡系文龙华造成的,本院亦予以认定。 再查明,原告黄顺勤系黄翠萍父亲,黄翠萍母亲、女儿、丈夫均已死亡。被告文有息、秦连香系文龙华父母,文龙华妻子、女儿已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起殡仪服务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丧葬费,不宜再单独提起,故对该 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处理黄翠萍后事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文龙华的行为导致原告中年丧女,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 痛苦,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 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因黄翠萍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 2、按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68236元。因黄翠萍的死亡系文龙 华造成的,故该168236元经济损失应由文龙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文龙华已死亡,其留下了位于临桂县的遗产份额,该 份额已被二被告依法继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在继承文龙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故二被告应在继承文龙华的遗产范围内 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236元。关于被告辩解该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本院认为,文龙华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范围内的有关赔偿问题,故对被告该项辩 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翠萍、文龙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有息、秦连香在继承文龙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顺勤经济损失168236元; 二、驳回原告黄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顺勤负担50元,由被告文有息、秦连香负担1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 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桂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桂 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建平 书 记 员  杨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