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鸿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宁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句容市鸿润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宁韬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句容市鸿润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9654-7),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葛村东方红自然村。法定代表人经广熙,鸿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宁韬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0535-7),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松筠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涛,宁韬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鸿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宁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宁韬公司应向鸿润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576元由宁韬公司负担。因宁韬公司未履行义务,鸿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韬公司银行存款2200余元(已冻结)。本院经向房产、工商、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韬公司无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韬公司的机械设备(他人尚在使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汪 印执 行 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