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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文卫与黄济金、朱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文卫;黄济金;朱彦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吴文卫。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黄济金。被告:朱彦娟。原告吴文卫与被告黄济金、朱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卫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济金、朱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卫诉称,被告黄济金、朱彦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名陈鹏举。两被告长年在义乌经商,曾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12月5日(两笔),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四次向原告吴文卫借款人民币共计89885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书》,协议对借款金额、月息、支付时间、借款日期、抵押情况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且明确约定上述四笔借款系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夫妻共同意愿,由夫妻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文卫均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98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6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济金、朱彦娟承担。原告吴文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澳门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文卫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黄济金、朱彦娟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临时居住证明及公安机关居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济金、朱彦娟暂住义乌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黄济金、朱彦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2010年3月22日的借条、收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向原告吴文卫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原告吴文卫交付款项的事实。6、2010年4月7日的借条、收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2012年4月6日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向原告吴文卫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原告吴文卫交付款项的事实。7、2011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中国银行本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向原告吴文卫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原告吴文卫交付款项的事实。8、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向原告吴文卫借款人民币148.85万元及原告吴文卫交付款项的事实。9、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吴文卫支付公证费用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存根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吴文卫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黄济金、朱彦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黄济金、朱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吴文卫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向原告吴文卫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息3%,按月支付,于每月22日前支付;所借款项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必须支付借款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和支付滞纳金并借款到期未归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两被告同意本次借款以黄济金本人与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订的六个商位的商位使用协议中所注明的商位使用权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如商位使用协议作为借款担保与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规定的有关条例或政府部门法律法规相冲突而不能履约的,借款人将以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同日,原告吴文卫将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存入黄济金在中国银行义乌长春支行的账户,被告黄济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2年3月21日,被告黄济金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其向原告吴文卫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于每月22日前支付。其余内容与2010年3月22日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同日黄济金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4月7日,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向原告吴文卫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与上述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内容一致,并共同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同日原告吴文卫将人民币15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黄济金账户。2012年4月6日,被告黄济金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5日止,并确认收到该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协议内容与上述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内容一致。2010年8月,被告黄济金向原告吴文卫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吴文德将人民币400万元存入被告黄济金账户。2011年8月24日,黄济金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黄济金再次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日被告黄济金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12月5日,被告黄济金向原告吴文卫借款人民币148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关于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与上述借款协议书一致。同日被告黄济金出具收据一份,并在银行本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收到本票。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吴文卫为实现上述债权,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6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黄济金、朱彦娟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文卫系澳门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澳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和选择法律适用,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济金、朱彦娟两次共同向原告吴文卫借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以及被告黄济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488500元的事实清楚,其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四笔借款中,虽然其中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的两笔在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由被告黄济金单独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另两笔系被告黄济金单独出具借款协议书,但均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且现未有证据证明系被告黄济金个人债务,依法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滞纳金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4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人民币200万元、150万元的最后一次出具借款协议书的时间在2012年6月4日之前,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该日开始计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400万元及人民币1488500元的借款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4日开始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济金、朱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济金、朱彦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卫借款本金人民币898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借款本金3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4日开始计付,借款本金5488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开始计付)。二、被告黄济金、朱彦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卫律师费人民币246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吴文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2800元,由被告黄济金、朱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文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林军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